当事人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从诉因、当事人、诉讼请求、诉讼标的等方面来判断,即当事人是否具有同一性,讼因、诉讼请求、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在当事人同一性方面,241号案起诉时,何某、何某辉请求斌华公司等五位被告因占有使用抵债财产赔偿其损失。
本案起诉时,何某、何某辉请求包括241号案五位被告在内的本案十二位被申请人承担因占有使用抵债财产产生的新的收益损失以及财产灭失损失。因此,241号案的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不同。在诉讼标的方面,241号案起诉时,何某、何某辉主张案涉归其所有的抵债财产因斌华公司实际占有使用给其造成损失,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损失1800万元。本案起诉时,何某、何某辉主张241号案判决后抵债财产仍由斌华公司使用又产生了新的收益因而给其造成了损失,且抵债财产已经发生灭失,要求本案十二位被申请人承担因侵权产生的新的收益损失以及财产灭失损失共计29996万元。至于本案与241号案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及具体请求是否有部分重合,并不影响两案不属重复起诉的认定。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和241号案在当事人、诉讼标的方面均不具有同一性,不构成重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