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全的概念与对象
民事保全,是指为保证执行将来的判决或者保证实现债权人权利,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对相关财产采取保护措施,或者命令债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制度。保全制度的意义主要在于维护利害关系人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法院裁判在社会实践中能得到真正的实现,避免损害的扩大。
根据保全的对象。可以将民事保全具体划分为财产保全、行为保全、证据保全等制度,其中证据保全制度已经在本书民事诉讼法部分的第七章中作了介绍。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或者依照职权,依法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性保护措施,以避免财产被转移、隐匿、损害。行保全,又称为临时禁令,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或者依照职权,对相关主体的侵害或者有侵害可能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以避免当事人的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行为保全制度原来只存在于知识产权法、海事诉讼法等特别法中。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将行为保全增加到民事诉讼法之中,使其适用范围扩大到各类民事诉讼案件。
二、保全的种类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全包括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
诉前保全,是指在诉讼发生前,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有关的财产采取保护措施或者对有关行为予以限制的制度。
诉前保全的适用,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就财产保全来说,其实质条件是:利害关系人与他人之间存在争议的法律关系所涉及的财产处于情况紧急的状态下,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将有可能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不可弥补的现实危险;其程序条件是: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供担保。行为保全的条件与之类似,也强调紧急性和程序性。《民诉解释》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二)诉讼保全
诉讼保全,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法院的判决能顺利实施,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在必要时依职权决定对有关财产采取保护措施或者对有关行为予以限制的制度。
诉讼保全的适用,也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其实质条件是:存在因各种主、客观原因可能使人民法院将作出的判决难以或不能实现的情况,或者存在可能使当事人的利益遭到不应有的损害的情况。其程序条件是:在诉讼中由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申请,或由法院依职权决定;法院无论是接受申请还是依职权决定诉讼保全,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三、保全的申请和裁定
无论是诉前保全还是诉讼保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都需要向法院提交申请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保全规定》)第1条规定,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2)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3)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4)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5)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6)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5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5日内开始执行。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而申请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
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10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利害关系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处理。
四、保全的担保
如上所述,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保全,都可能涉及担保问题。《财产保全规定》对保全的担保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其主要内容有:
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的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30%;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30%。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对财产保全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违反民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责令申请保全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担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
针对司法实践中有保险人为申请保全人提供担保的情形,在《财产保全规定》中规定,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
不是所有案件进行财产保全都需要提供担保的。在《财产保全规定》中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2)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且经济困难的;(3)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4)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5)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保全错误可能性较小的;(6)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此外,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无论是诉前保全还是诉讼保全,法院责令提供担保的,都应当书面通知。
五、保全的范围
(一)财产保全的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结合司法实践来看,所谓请求的范围,是指保全的财产其价值与诉讼请求相当或与利害关系人的请求相当;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本案的标的物,可供将来执行法院判决的财物或利害关系人请求予以保全的财物。
(二)行为保全的范围
行为保全的适用范围限于金钱请求以外的请求,通常是请求相对人为一定的行为(作为)成不为一定行为(不作为)。作为方面,包括办里证照手续,转移所有权,交付特定物,返还原勿,恢复原状等各类行为;不作为方面,主要包活排除妨碍、停止侵害等行为。所有上述行为,都必须限于与本案请求有关的事项。
六、保全的措施
(一)财产保全的措施
1.一般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财产保全的一般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
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宜由法院保管的,法院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请保全人保管。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由担保物权人保管;由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采取保全措施而消灭。
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原则上任何人都不得使用、处分,但被查封、扣押物是不动产或特定动产(如车辆),若由法院指定被保全人负责保管的,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比如,在《财产保全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法院准许被保全人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的,应当通知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人不同意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被查封、扣押物是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易烂以及其他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可以由法院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保全财产系机动车、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除被保全人下落不明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保全人书面报告该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并予以核实。
法院对不动产或不易提取、封存的动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可以采取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的措施,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机关在财产保全期间不予办理该项财产转移手续。
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
对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的,法院应当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
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办理登记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办理。针对同一财产有多个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按照送达的时间先后办理登记手续。
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所谓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主要是限制被申请人的到期收益或到期债权的行使,即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有关单位有义务协助法院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2.被申请人财产信息的查询与利用。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财产信息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执行法院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法院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
法院对查询到的被保全人财产信息,应当依法保密。除依法保全的财产外,不得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财产保全、强制执行以外使用相关信息。
(二)行为保全的措施
法院作出行为保全裁定后,一般应当向被请求人发出命令或强制令,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不作为。如果被请求人不履行命令,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或者采取替代性方式,确保权利人权利受到保护,相关费用由被请求人承担。
(三)财产保全措施的延续与解除
1.财产保全措施的延续。
财产保全措施的延续,是指在某些情况下,财产保全的情态或争议解决的状态发生了变化,但基于一定的情形,原财产保全措施继续有效。财产保全措施的延续包括自动延续和申请人申请延续。
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列情形下,财产保存措施主动延续: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人民法院无须重新制作裁定书。
财产保全措施的期限即将届满的,申请人可以申请延续。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7日前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及前款有关申请续行保全的事项。
2.财产保全措施的解除。
财产保全措施的解除,是指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案件的相关情形已经发生了变化,根据申请人、被申请人的申请而解除保全措施。
在《财产保全规定》中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
(1)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2)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
(3)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
(4)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
(5)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
(6)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5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此外,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人民法院发现保全裁定的内容与被保全财产的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予以撤销、变更或补正。
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而采取保全措施的,如果由于申请人的错误而导致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而受损失的,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行为保全的程序
行为保全的程序,与财产保全基本相同,可参照财产保全制度施行。但由于行为保全制度的目的不在保护财产,而在于保障权利,因此,行为保全措施不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
对知识产权案件,根据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和第1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的行为保全措施,一般不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但是申请人同意的除外。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或者案件具体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保全措施的期限。裁定停止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效力,一般应当维持至案件裁判生效时止。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请求、追加担保等情况,可以裁定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请求续行保全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7日内提出。
七、财产保全相关问题的处理
《民诉解释》就财产保全的相关问题作了规定,这些规定的内容主要有:
1.当事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
2.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应当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3.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对第一审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实施。再审人民法院裁定对原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原审人民法院或者执行法院实施。
4.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5日内不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5.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6.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7.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8.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