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承担
执行承担,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由于出现法定情况,债权人的权利应由其他主体享有,或者债务人的义务应由其他主体履行,人民法院可以变更、追加相关主体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承担的目的在于解决裁判文书的执行力对当事人的继受人是有效的问题。
执行承担的前提必须是裁判文书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了法定情况,人民法院可以据此裁定变更执行主体。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执行承担发生的原因主要有:
第一,原执行根据确定的当事人已经失去权利能力,由相应的主体来承担其权利义务。这主要表现为自然人死亡或宣告死亡后,其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继承人应当承担其权利义务;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更名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类似的情形还包括当事人被宣告失踪后,其财产代管人也可以申请被追加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
第二,原执行根据确定的债权经法定程序转移给第三人,该第三人可以被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例如,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清算或破产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分配给第三人。
第三,依法应当对执行根据确定的义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以被申请变更为被执行人。例如,有限责任公司的未足额缴纳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的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等等。
执行承担原则上应当以申请人申请为启动前提,执行法院一般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根据情形的不同,有不同的救济方式:对于上述前两种原因,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于第三种原因,由于相关主体是否需要对被执行人的义务承担清偿责任须专门的认定,因而应当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来解决: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在执行承担的申请处理和复议、异议之诉期间,申请人可以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或第三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是否准许由执行法院依法裁量;法院原则上不得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处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