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委托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纠纷
【案例】委托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纠纷请北京建筑工程律师
一、案件基本事实: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业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三局;原审第三人:筹委会;原审第三人:团市委。1993年8月 24日,铁二局为承包方、安业公司为发包方,签订《太原市建设工程施工合间》,约定:工程名称:省城少年科技城。工程地点:太原市青年宫院内。框架结构:七层。承包范围:建工程及建筑安装工程,开工H期:1993年8月 25H。竣工口期:195年4月 30 口。L 程质量等级:优良。承包方式:施亡图预算设计变史十政策性调整。安业公司驻施上现场全权代表金标,周重昆铁一局代表为上明耀、双方对峻工结算作了约定竣工报告批准后,铁三局应在 30 天内将竣工结算报告提交安业公可代表食,安业公司代表在收到结算报告后 15 天内给予审批,安业公司收到竣结算报告 30 天内,无正当埋由不办理结算手续,可视为铁三局竣「结算报告已被批准,从第 31 大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合同签订后,铁三局履行了施T 义务,该程于1995年 12月 19 通过竣工验收并被评为优良工程,已投入使用。196年 11月 19日,山两省太原市审计局对少科城工程建设情况进行了审计,认定建设安裴投资已经完成46767329.99 元。同年筹委会委托太原市建筑经济管理站对铁三局工程款的结算数额进行审核,参加审核的有安业公司驻施工现场全权代表目金标、周玉昆、孙保全、孟立平等,铁三局代表王彬、贾继瑞,筹委会邢正身等,三方对各个分项结算达成一致,在结算单上一一签字,结算数额为6400517元 19年5月 24日,太原市建筑经济管理站在此基础上作出了《关于对少科城工程结算资料市核说明》和《关于对太原市少年科技城工程结算审核说明》于以确认,上述结算数额比山两省太原市市计局确认的结体数少的 17元,铁三局同意按照三方会签的结算数额结算,同时出其中 8336 元属于其他单位施工,应予扣除。扣除之后,交业公司应结算给铁三局工程款4633871.49元一事庭审中候三局和安业公司进行了查账、核对账目,并对核对结果进行了质证,安业公司主张已付铁三局 4134503849 元。铁三局认可安业公可付工程款为 34046M7元,相差691392元,相差部分双方争议的2 公司主张已付款,举证为铁三局已开出发票,但铁三局称该部分虽已开了发票,但安业公可没付款,发业公司应举出付款凭证如转账支票等)。2有 2783889.4 元安业公司主张应认定代付款,并举证是代付材料、⊥程款的凭证,铁三局称其没有委托安业公司付款委托,且安业公司T 程项多、工程队更多,何以证明是我方的材料款等。3有1809954所5 元业公司实为依铁三局委托超付部分。交业公司仍丰张是代付款,铁三局对超付部分不于认可19年8月 15日,铁三局下属机械工总队写给海委会和安业公司一份请示报告称:“仅少科城拖欠我方资金就达 500 万之多。”安业公司以此抗辩人为父铁三局款项的数额为 500 多万元。铁三局称下属工程队报告所称欠款账,不是财务数据,具体数据应以对账结果为准。安业公司对于铁三局提交的工程款结算资料和已付款对账结果有异议,但安业公司及铁三局、市政府均未提出鉴定申请。为慎重起见,一审法院口头裁定依职权进司法鉴定,在规定时间内,各方应递交工程结算资料、付款账单和 50 万元鉴定费,逾期则视为放弃异议,认可对方提交的证据。铁三局在规定时间内送来有关资料和鉴定费。安业公司仅送来部分工程结算资料。市政府没有送来鉴定资料。安业公司及市政府均未提出减免缓交鉴定费申请。1992年 12月,中共山西省太原市委员会、市政府正式成立了少年科技城筹委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工程建设工作。1993年7月 23日,筹委会签发委托书,将该工程委托安业公司代建,193年 12月 17 日双方订立协议书约定:筹委会同意将少年科技城的建设管理工作(不包括该工程的工艺部分)委托安业公司进行,包括设计、勘探、施工管理、供水、供电、配套工程以及施工前期准备。安业公司在每个季度的最后一个月下旬提出下一季度工程和安业公司与筹委会答订的代建合同,意思表示直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大部分已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为有效是确的。铁三局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少年科技城的施工,太原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于 19年 12月 19 日在有安业公司、铁三局代表参加的情况下,对少年科技城进行了验收,评定为优良工程,该少年科技城已投人使用。安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铁三局支付工程款及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关于支付工程款义务主体问题,安业公司不是以筹委会名义而是以自已名义与铁三局签订合同,不符合代理的法律持征。根据《合同法》第 402 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安业公司没有举出证据表明安业公司受筹委会委托,作为受托人于 1993年8月 24 口与铁一局答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铁三局知道筹委会是委托人,因此安业公司和铁三局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接约束的主体不应是筹委会和铁三局。因此,安业公司主张其不是付款义务主体,应由等委会业付1 程款的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尚欠工程款数额,铁三局和安业公司经过七个月的账核对,双方认可已付工程款 3159046.07元,争议的付款部分为6954592.42 元。其中 1324000元,铁三局作为原审原告要求安业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在安业公司举出铁三局给其出具的收据中包括该笔款额后,即负有证明其没有收到该笔款的责任;安业公司举出铁三局给其出具的收据中包括该笔款额,尽管没有提供诸如转账支票或铁三局委托支付凭证等其他支付T 程款的证据,但铁三局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否认其出具的收据作为本案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也没有发生证明付款责任转移的情形,应认定安业公司已支付给铁三局 1324000 元。一审法院认定安业公司仅举出铁三局给其出具的收据,没有如同其他支付工程款的转账支票或铁三局委托支付凭证,以认定支付证据不及认定未支付证据效力大为由,不宜认定为已付款,不符合适用优势证据的原则,依据不足,应子纠正。此外,安业公司主张代铁三局支付 2783894 元材料款等费用,因有关票据上没有铁三进度和用款计划报筹委会,筹委会市核后根据资金到位情况在下一季度第个月的中创将工程款拨付安业公可。代建管埋费按照投资 3000 万元的 3%提取,超过 3000 万元部分不再提取。筹委会委托太原市建筑经济管理站对该工程进行审棱,并与铁三局、安业公司的工程负责人一道对审核资料进行会签予以确认。1998年5月8日,筹委会向太原市计委写出《关于调整工程概算的报告》,该报告认可太原市建筑经济管理站对工程结算款的市核,确认少科城工程全部完成需资金 5403万元,已经到位 4845万元,尚术履行完付款义务,存在缺口资金 558万元,要求太原市计委解决。安业公司主张此558 万元和自己算的不一致,太原市政府是少科城的投资主体,应付 53万元,已付 4485 万元,还欠其 1068 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
法院认定与判决
铁三局于 201年 11月 10 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1993年8月24 日我方与安业公司签订少年科技城《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一份,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于 19年 2月 19 日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工程质量达到优良等级。安业公司应付工程款 44633871.49元,已经支付34590446.07元,尚欠 10043425.42元,请求给付欠款并从竣工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安业公司代铁三局付款部分应向铁三局交付该单位收款凭据及安业公司的支付凭证;同时请求市政府将欠安业公司的 558 万元工程费用和 150 万元代建费直接付给铁三局安业公司辩称:我方受筹委会委托代建少科城工程,作为代理人不承担实体义务,不应成为结算主体,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施工合同对委托代建方筹委会有约束力,筹委会应承担实体义务。我方与铁三局未办理工程款结算,应付款数额不明。安业公司已经付给铁三局工程款 41545038.49元,由于未办理结算,不存在违约问题市政府述称:我方仅是少科城建设项目的行政投资主体,不是建设主体与铁三局之间没有民事法律关系,与安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第三人。筹委会、团市委未作答辩。
上诉及答辩情况;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铁三局与安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安业公司与若委会签订的代建合同,意思表示直实,符合法律规定,已大部分行,均为有合同。铁三局依约完成了少年科技城的施工,少年科技城已投入使用安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铁三局全部工程款及未支付工程款部分的利息首先,关于工程款的结算数额,本案当事人双方对工程结算数额各持己见又不请司法整定,也不配合法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筹否会要托太原市建筑经济管理站对三方当事人会签工程量进行审核,并子以确认工程款4463871.49 元的审核说明,应作为该工程的结算依据。其次对于已付款和欠款数,铁三局和安业公司经过七个月的账目核对,双方认可已付工程款 3459016.07元,争议的付款部分,其中()1324000元,安业公司仅举出铁三局给其出具的收据,但没有如同其他支付工程款的转账支票或铁三局的委托支付凭证,认定支付证据不及认定未支付证据之效力大,故不宜认定为已支付款。(-)2783889.44 元安业公可代付材料款等费用安业公司未能举证铁局的委托书,考虑安业公司工程项日及程队甚多确实无法证明代为铁三局支付。(三)1808954.85 元是安业公可超委托书付出的费用,就超付部分安业公司举不出委托予续,仍不能认定安业公司为铁三局代付。其余,安业公司未能举计支付,应承扣举证不能责任。综述,安业公司应支付铁三局L 程款 4633871.49元,已付程款 359046.07元还应支付铁二局⊥程款 10074824.42元,但铁一局诉请支付 10043125.42元,了以支持。再其次是利息问题:铁三后和安业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安业公可收到竣工结算报告 30 天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结算手续可视为铁三局竣「结算报告已被批准,从第 31 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L 程款的利息。本案方会签工程款分项结算单,并由筹委会委托太原市建筑经济管理站审核确认,该行为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对匚程结算形式的变更所工程款利息应从该审计确认之目起计算。铁三局诉请安业公司代付材料款等的收据凭证及安业公司付款凭证,考虑安业公司已代铁三局支付材料款等费用的事实存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木案性质,安业公司负有协助铁三局的义务,对铁三局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市政府、团市委、筹委会是否承担建设少年科技城债务的问题:筹委会与安业公司签订的代建合同,证明双方形成了代理与被代理法律关系,筹委会为被代理人、安业公司是代理人,安业公司虽不是以筹委会的名义与铁三局签订建设合同,但在建设施工中,铁三局、安业公司、筹委会三方签署确认审核资料,并由筹委会委托太原市建筑经济管理站对该工程进行审核,另一方面筹委会也承认本工存在资金缺 558元,该行为应视为对安业公司代理其建设少年科技行为的追认。筹委会应承担该工程的民事责任。随着少年科我城的交付使用筹委会已完成该工程建设。少科城已交付团市委管理使用,该债务应出牵头成立筹委会的市政府录担,且市政府既是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又是该1程设的出资人,鉴于铁三局仪诉请市政府承相 58 万元,应予支持。铁三局诉请市政府支付其给交业公司的代建费,应由安业公司主张权利,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子支持团市委系少科城的管理、使用人,不应承担该工程建设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问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铁三局与安业公司订立的《太原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安业公司与筹委会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安业公司判决生效一个月内向铁三局付工程款 1004842542元,从 1997年5月25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制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对代付款部分向铁三局交付收款单位收款凭据及其支付凭证复印件;(三)中政府对安业公司支付铁三同 10043425.42 元中的 558 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铁三局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 6855元,财产保全费 60000元共计 126855元,安业公可承扭 10000元,市政府承担 26855元.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与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安业公司与铁三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局代表签字盖章认可。安业公司未能举出铁三局的委托书,鉴于安业公动程项目及工很队甚多,不能明该笔款项系代为铁二局支付;安业公司超委托书付出的 895485元,不能列出托了线,故不能认定安业公司为铁三局代付。1997年8月 15 日铁三局下属机械工程总队写给筹委会和安业公司的报告中所称工程久款 500 万之多,是铁三局下属单位的行为,不是法人行为也不是财务部门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安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以筹委会委托太原市建筑经济管理站对三方当事人会签T 程量进行审核予以确认了程款为 46387.49元,作为该程的结算依据,确定程款数额,没有进行鉴定,违反民事诉讼程序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安业公司应支付铁三局工程款 406387149元,其已支付的工程款包括双方认可的 3459046.07 元以及认定收据记明的 1324000元,共计35914446.07元,尚需支付 8719425.42元,一审判决相关判项应予变更2003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以(2003 民一终字第1 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和第四项;
(二)变更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为:安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向铁三局支付工程款 8719425.42元,从 1997年5月 25 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对代付款部分向铁三局交付收款单位收款凭据及其支付凭证复印件;
(三)变更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为:市政府对安业公司支付铁三局8719425.42 元中的 558 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审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 126855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
受理费 66855元,由安业公司负担 53484元,铁三局负担 133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