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期延误情况下的违约责任及其仲裁时效

发布时间:2023-06-08

仲裁要点:在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迟延竣工是由作为承包人的申请人的某种失误或违约导致,或应由申请人负责的必要停工或中途无故停工造成的情形下,被申请人以涉案工程延迟526天竣工是申请人自身原因造成、申请人无合理顺延工期的事由及被申请人从未确认工期的合理顺延为由,要求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赔偿损失和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被申请人对于延迟竣工违约责任提出的仲裁反请求因超过时效,其丧失就此争议提请仲裁以保护其权益的权利。

一、案情概要

A 公司(本案仲裁本请求申请人及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与 B 公司(本案仲裁本请求第一被申请人及仲裁反请求第一申请人,以下简称"第一被申请人")、 C 公司(本案仲裁本请求第二被申请人及仲裁反请求第二申请人,以下简称"第二被申请人",第一和第二被申请人以下合称为"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以开工令或发包人的开工通知时间较早的为准),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30天。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暂定为2012年11月30日(以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签署的开工报告日期为准),竣工日期暂定为2013年10月31日(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合同总工期330日历天;如《补充合同》和主合同有矛盾或冲突以《补充合同》为准。

2013年8月28日,监理公司、监理工程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署致申请人的涉案工程《工程开工/复工令》。《竣工验收报告》上载明,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28日,验收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工程期为856日历天。该实际工期较《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期日历天330天推迟了526日历天。 S 市 G 区城市建设局2016年出具的" S 市 G 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收文回执"上载明,涉案工程报备案资料于2016年6月5日交 S 市 G 区城市建设局备案。

2017年7月13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署《工程结算表》载工程合同金额为7764万元,双方最终确认结算金额为7294.9361万元,并载明"本《工程结算表》签订之日前,有关结算和资金支付的约定和实际执行之间的偏差和争议,在本《工程结算表》签订之日后,双方一致同意不予以追究"。《项目工程款明细(截至2018年7月30日)》及相应的银行收付款凭证表明且双方当事人确认,自2013年9月4日至2018年7月30日,被申请人累计支付工程款59034746.90元,2018年8月30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合计59134746.90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工程结算表》和前述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于2018年8月8日依据涉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深圳国际仲裁院提交仲裁申请,提出以下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建设工程款13449867.30元及相应利息609228.89元(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1月20日)。

2.申请人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上述被拖欠的建设工程款13449867.3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律师费1100000元。

4.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和保全费用。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能按时竣工,违反《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给被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于2019年1月14日提出以下仲裁反请求:

1.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工期延期损失赔偿费2630000元。2.申请人承担未能按时竣工的违约责任,被申请人有权从工程价款中扣款1052000元。

3.申请人承担反请求仲裁费。

二、当事人主张

(一)关于建设工程款

1.申请人主张

申请人于2016年6月2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但被申请人迟迟不予结算,直至2017年7月13日,被申请人方以申请人同意降低合同金额、不追究之前的违约责任为条件,签署了《工程结算表》。《工程结算表》确认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72949361元。截至2018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59034746.90元,尚拖欠工程款13549867.30元。

2.被申请人主张

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30日委托 D 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建设工程款100000元,上述已支付的款项应折抵本案的建设工程款本金,因此,被申请人尚未支付的建设工程款应为13449867.30元。

(二)关于迟延竣工违约责任的承担

1.申请人主张

工程竣工延期并非申请人原因所致,而是因被申请人的资金不到位,进度款支付拖延,导致工程延期。施工过程中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提出工程延期申请事宜,延期理由符合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也从未就工程延期提出过异议。申请人在工程完成后长达3年的时间内催促被申请人付款,被申请人从未提出要申请人支付延期违约金,实际上被申请人从来不认为申请人延误了工程。被申请人关于工程延误所主张违约金以及损失均已超过诉讼时效。

同时,根据《工程结算表》,对于2017年7月13日之前的所有行为双方已经承诺互不追究责任,这是双方对自身权利的自愿处分。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遭受的延期损失为7000元/天。

2.被申请人主张

根据《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和《工程开工/复工令》,工程开工日期实际为2013年8月28日,工期顺延至2014年7月23日,但根据《竣工验收报告》,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31日才完工验收,申请人延误工期526天。

《施工合同》约定延期损失赔偿费按照每延误一天罚款5000元计算;申请人未按时竣工的违约责任为扣款每日2000元。申请人应支付延期损失赔偿费2630000元和承担违约责任1052000元。

(三)关于被申请人主张违约责任的仲裁时效

1.申请人主张

假定存在延期情况,就工程延期责任被申请人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以《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约定的330天的工期计算,涉案工程2013年8月28日开工,应当于2014年7月24日竣工,即被申请人自2014年7月24日起便知晓工程延期问题,应当及时向申请人主张延期责任。但被申请人直至本案提出反请求之时(2019年1月14日)才第一次主张工程延期的违约责任,已经远远超过了3年的仲裁时效。

2.被申请人主张

申请人无合理顺延工期的事由,被申请人也从未确认工期的合理顺延,被申请人对工期延误索赔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被申请人依照施工合同的约定主张申请人因工期延误承担违约责任和延期损失赔偿费的请求权不应受到侵害,故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余款的仲裁本请求与被申请人请求申请人因工期延误承担违约责任和延期损失赔偿费的仲裁反请求的仲裁时效应当一致,不应割裂分别计算,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是综合性的,不能割裂其合理的联系,故本案仲裁本请求和仲裁反请求的仲裁时效应当一致,如果分别计算不利于权利的维护与合同目的的实现。

三、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建设工程款

《工程结算表》中的工程价款额是涉案工程竣工后双方根据合同履行和施工的具体情况商定而确定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的建设工程款共计59134746.90元的事实,被申请人至今尚未支付的涉案工程项下的建设工程款(包括作为保修金的工程款)为13814614.10元(72949361元﹣59134746.90元)。

根据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31日竣工、双方当事人2017年7月13日签署《工程结算表》已完成竣工结算和占工程总价4.5%的保修金的二年保修期自涉案工程竣工之日起算于2017年12月30日已届满的事实以及上述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在2018年1月12日前向申请人支付占涉案工程总价95%的工程款69301892.95元(72949361元x95%)和在2018年1月29日前向申请人支付占涉案工程总价4.5%的保修金3282721.25元(72949361元x4.5%)。据此,在被申请人至今尚未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为13814614.10元中,除尚未到期的占涉案工程总价0.5%的防水工程保修金364746.81元外,其余工程款13449867.30元为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至今未付的工程款。

(二)关于被申请人就延迟竣工提起仲裁反请求的仲裁时效问题《仲裁法》第74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原《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合同法》及《民法总则诉讼时效解释》的有关规定,涉案合同的诉讼时效为2年。因此,本案所涉仲裁时效应为2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被申请人如果认为其权利因涉案工程竣工期延迟而受到侵害,按理在其所主张的涉案工程竣工期顺延之日(2014年7月24日)起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提出异议并主张有关权利。另外,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关于涉案工程竣工的正式文件。经被申请人签章的该文件所载竣工日期正式确定了竣工日期与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之间的差距。即便被申请人在2014年7月24日或此后一段时间可能因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尚未确定故未就迟延竣工问题提出异议,也应在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确定了竣工日期后就其主张的迟延竣工一事提出异议,主张有关权利。然而,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2014年7月24日后或在2015年12月31日后至其在本案就涉案工程迟延竣工提出仲裁反请求(2019年1月14日)前,曾就涉案工程迟延竣工向申请人提出异议和主张有关权利。前者期间长达约4年5个半月,后者期间已超过3年,均超出法定的2年仲裁时效。有鉴于被申请人未在法定仲裁时效内就涉案工程竣工期延迟之争议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行使其权利,被申请人已丧失就此争议提请仲裁以保护其权益的权利。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请其支付工程余款的仲裁本请求与被申请人请求申请人因工期延误承担违约责任和延期损失赔偿费的仲裁反请求的仲裁时效应当一致,不应割裂分别计算,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是综合性的,不能割裂其合理的联系",并据此主张其提出的仲裁反请求没有超出仲裁时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涉案工程迟延竣工及其损失赔偿和责任问题

1.按照《补充合同》约定,申请人进驻现场开工后10日内应支付合同总价的5%作为预付款,即388.2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前的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

据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28日和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的事实,被申请人应在涉案工程开工后10日内,即2013年9月7日前,向申请人支付预付款(7764万元x5%)388.2万元,并应在竣工验收前,即2015年12月31日前,向申请人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累计达到(7764万元 x

70%)5434.8万元。据被申请人截至2018年7月30日支付涉案项目工程款的明细及银行转账凭证等,申请人进驻施工现场后10日内被申请人实际支付388.2万元;但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前,被申请人实际支付4246万元,仅占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54.7%,距合同约定应支付工程款的比例70%相差约15.3%。

2.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2日出具《承诺函》,承诺在2018年5月底至2018年12月底将申请人施工期间未能支付涉案工程材料供应商的欠款总额(上限为420万元)支付给申请人,由申请人完成支付涉案工程的全部材料商的欠款事宜。

3.申请人曾就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问题向被申请人发出"催款函""付款申请""项目工程进度情况及工程款支付申请报告""工程施工联系单""工程延期联系函"等证据材料,均由项某、黄某签收。同时证据表明本案部分工程款支付款额和支付日期与上述函件中申请人申请工程进度款的款额和时间等内容基本吻合,相互印证,说明上述函件关于申请工程进度款的内容已为被申请人所知,且此后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

4.被申请人提交了日期为2014年11月21日致申请人的《关于要求切实履行合同的函》,函中载有以下内容:"最近有施工现场的劳动人员到我方总部聚众闹事,其理由是声称贵方拖欠工资。为此,我方正式告知:自即日起,贵司应严格履行施工《补充合同》第5.7条约定,及时、足额地向劳动人员支付工资,并向我方提交《已按时发放工资的申明》。我方仅在贵方完全履行了相关义务后才向贵方支付合同款项。"被申请人意借该函证明申请人在涉案工程施工工期内拖欠施工人员工资,违反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在确认申请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后再支付工程款,进而证明涉案工程工期拖延是申请人的原因造成的。但被申请人未提交该函已为申请人签收的证据或提交其他与该函相互印证的证据,因此被申请人仅以其出具的该孤证无法证明该函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另外,即便存在该函所称拖欠施工人员工资及闹事之情事,也无证据证明是申请人自身原因所致而并非被申请人未按期如数支付工程进度款所致。

5.根据以上证据及分析,在没有任何有说服力的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仲裁庭认为,造成涉案项目竣工延迟包括但可能不限于以下原因:被申请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如数支付工程进度款、被申请人未能保证专业发包项目的完成期限和某些不确定的指令以及天气方面的原因。

《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8.2条约定,对下述原因造成的暂停施工所涉及的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发包人不予补偿:因承包人某种失误或违约造成的,或应由承包人负责的必要停工;承包人为了本工程的合理施工调整部署,或为了工程及其任何部分的安全而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所需要的停工和因现场气候条件(不可抗力情况除外)导致的必要停工。《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8.3条约定,因发包人或工程师的行为或失误造成停工,给承包人造成损失和(或)导致工期延误的,发包人应赔偿承包人损失和(或)顺延延误的工期。《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9.2条约定,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工程变更和不可抗力,属于造成工期延误可以予以顺延的原因。《补充合同》第13.2条约定,申请人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而影响工期的,工期不予顺延,申请人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但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的除外。

《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迟延竣工是因作为承包人之申请人的某种失误或违约或者应由申请人负责的必要停工或中途无故停工造成的情形下,根据上述事实以及《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中的上述约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仲裁庭认为,即便不考虑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所涉仲裁时效问题,被申请人以涉案工程延迟526天竣工是申请人自身原因造成、申请人无合理顺延工期的事由及被申请人从未确认工期的合理顺延为由,要求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赔偿损失和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四)关于优先受偿问题

原《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22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仲裁庭在前认定被申请人拖欠至今未付给申请人的涉案工程款为13449867.30元,其中部分款项10167146.05元的支付到期日为2018年1月12日,另一部分款项3282721.25元的支付到期日则为2018年1月29日。申请人向仲裁院提交本案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18年8月8日。按照上述款项支付到期日次日计至申请人在本案仲裁申请中主张上述两部分款项的优先受偿权之日,其期间分别为6个月27天和6个月10天,均超过6个月。

本案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拖欠的涉案工程款13449867.30元本具有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但该权利需在债务到期日后6个月内及时行使。因申请人行使该优先受偿权时已超过债务到期日后6个月的期限,故已丧失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对申请人提出的其就研发大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被拖欠的建设工程款13449867.3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仲裁庭无法予以支持。

(五)关于律师费

申请人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并实际支付律师费40万元、代理律师代表申请人提交了本案仲裁材料,并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万元属于因办理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10万元,其中的70万元因缺乏证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四、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拖欠至今的建设工程款13449867.30元,并支付2018年1月13日至2019年1月20日期间因拖欠建设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608832.21元以及因拖欠上述建设工程款13449867.30元自2019年1月21日所产生的利息(该利息以所拖欠工程款13449867.30元为基数,自

2019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2.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因办理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4986.85元及保全费5000元。3.本案本请求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5%、被申请人承担95%。本案反请求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4.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仲裁本请求。

5.驳回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反请求。

五、评析

本案涉及多个法律争议焦点,因案例篇幅有限,下文仅对建设工程中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的认定和仲裁时效问题进行评析。当出现工期延误时,发包人往往主张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承包人通常抗辩存在工期顺延的合理情形。因此判断承包人所主张的工期顺延是否成立,成为案件争议焦点。而仲裁时效将直接决定在程序上仲裁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一)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的认定

1.工期顺延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799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按期完工是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也是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重要依据。但建设工程专业技术复杂、资金投入量大、参与主体众多、合同周期较长、影响因素众多等特点,导致建设工程实际工期经常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从合同债权债务角度看,构成履行迟延,一是须有有效的债务存在;二是能够履行;三是债务履行期的徒过而债务人未履行;四是债务人未履行不具有正当事由。①在建设工程合同成立并生效前提下,判断工期顺延原因及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成为判断工期顺延是否成立的重点。

《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上述法律规定"实际上确认了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的效力,因工期顺延等事由本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有约定的自应尊重合同约定"②。但鉴于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尤其是合同签署时,发包人通常处于优势地位,为平衡发包人与承包人间的权益,避免发包人在建设工程合同签订或履行过程中,在非因承包人自身原因情况下,拒绝合理工期顺延情况,该条款确定了在承包人履行通知义务且顺延理由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即使未经过确认,工期顺延仍然合法有效,这为承包人顺延工期提供了法律依据。

2.工期顺延原因的证据判断

按照主体分类,工期顺延原因主要为发包人原因、承包人原因、发包人和承包人以外的第三方原因。

(1)发包人原因。

《民法典》第803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包括按时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等,部分合同约定原材料由承包人提供,则发包人需要按①参见韩世近/网公加好,时支付预付工程款。

实施建设工程合同过程中,须得发包人提供诸种必要之协力,协力行为可以是作为或不作为,可在较为宽泛的意义上予以理解。①当发包人出现未依法取得开工许可证、逾期付款、变更设计等情况时,作为承包人,应当及时向发包人发出书面通知,对上述因素可能造成的工期延误进行说明,并明确提出工期顺延请求。本案中,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拖欠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多次向被电请人发出"催款函""工程延期联系函"等文件,对当期欠款造成的拖欠工人工资、拖欠原材料费用等问题进行详细论述,进而陈述拖欠工程进度款影响到施工进度,且上述文件均有签收,通知时间与之后被申请人付款时间相对应,形成完整证据链,对仲裁庭支持申请人提出的抗辩意见形成积极影响。

(2)承包人原因。

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保质完成建设工程。"在订约阶段,业主(发包人)掌握着关于工程的绝对信息,承包商处于信息劣势;而在合同实施阶段,项目的质量、进度、成本等诸多方面的真实信,都掌握在承包商手中,形成类似于'内部人控制'的局面。"②当承包人出现拖延工程进度情况,甚至通过拖延工程进度要求发包人提前支付尚未到期工程款时,发包人应当及时发出书面通知,对承包人的违约情况进行通报,必要时提出诉讼或仲裁,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进而督促承包人提高工作效率,按时完成工程进度。

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其于2014年11月21日向申请人发出《关于要求切实履行合同的函》,用于证明申请人在涉案工程施工工期内拖欠施工人员工资、违反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在确认申请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后再支付工程款,进而证明涉案工程工期拖延是申请人的原因造成的。但该函无申请人签收记录,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因此未被采信。

(3)发包人和承包人以外的第三方原因。

该原因可以表述为非当事方原因造成的工程延误,可以分两种:①不可抗力;②不可抗力和当事方以外的原因。③不可抗力主要包括雨雪、洪水、泥石流、地震等极端恶劣的自然灾害;不可抗力和当事方以外的原因主要有停水、停电、传染病、政府施工管制。《民法典》第59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在遇到上述第三方原因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发包人或者承包人,负有及时作出通知以及在合理期限内举证的义务。①

(二)仲裁时效

《仲裁法》第74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例如《民法典》第594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仲裁时效没有特别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时效规定。现行《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延续了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的规定。

本案申请人本请求的提出时间是2018年8月8日,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时间是2019年1月14日,彼时《民法总则》已经施行。《民法总则诉讼时效解释》第3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如果认为其权利因涉案工程竣工期延迟而受到侵害,按理在其所主张的涉案工程竣工期顺延之日(2014年7月24日)起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并应提出异议,主张有关权利。从2014年7月24日起算两年的话截止时间为2016年7月23日,《民法总则》尚未施行,故仲裁庭反推时效确定为两年。同时,考虑到时效利益对于一方当事人的重要程度,仲裁庭又作了"退一步说"的周全论证,充分体现了仲裁庭对时效关门慎之又慎的态度。仲裁庭认为,即便被申请人在2014年7月24日或此后一段时间可能因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尚未确定而未就迟延竣工问题提出异议,也应在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确定了竣工日期后就其主张的迟延竣工一事提出异议,主张有关权利。《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9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根据案件查明事实,涉案工程的验收合格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因此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即为2015年12月31日。假如以该日期作为被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工程延期赔偿权)被侵害之日,计算两年截止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这个截止时间就跨越了《民法总则》开始施行的时间(2017年10月1日)了。《民法总则诉讼时效解释》第2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这条规定,2017年12月30日这个时效截止节点就要再延算一年至2018年12月30日,但即便如此,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时点

2019年1月14日,距离2015年12月31日也超过了3年,在没有证据证明有中止、中断情形的,终归是过了仲裁时效。

另外,被申请人在时效问题上提出了一个"本诉反诉时效一致说",即认为"申请人请求其支付工程余款的仲裁本请求与被申请人请求申请人因工期延误承担违约责任和延期损失赔偿费的仲裁反请求的仲裁时效应当一致,不应割裂分别计算,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是综合性的,不能割裂其合理的联系",因此,被申请人主张其反请求没有超出仲裁时效。这个观点不符合民事诉讼有关反诉的理论。民事诉讼中的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过程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相对方,向法院提起的与本诉存在牵连关系的独立的反请求。①在仲裁中,相对于本请求来说,反请求也是一个独立的请求,反请求不因本请求改变而改变,同时反请求也不因本请求的撤回而终止,本请求撤回后,反请求依旧可以继续审理,反请求有自己的诉的构成,此种构成具有独立性。"反诉作为独立的诉,应该符合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②因此,不能认为本请求在仲裁时效之内,反请求就自然也在时效之内。反之,本请求超过时效,反请求不一定就超过时效。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这个观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是正确的。

诉讼/仲裁时效制度作为一种时间限制的工具,应当合法有效运用。本案中仲裁庭确认了工程逾期达526日历天的事实,但未支持被申请人仲裁反请求的原因之一,是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承担工程延期违约责任已超过仲裁时效。而反观申请人,其通过不断地催款导致仲裁时效中断,并提起仲裁主张请求权利。当前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量增长迅速,作为纠纷当事人,应当重视纠纷解决效率价值,当合同相对方有履行合同违约行为时,要在诉讼/仲裁时效内及时提出,或者采取措施,例如发出通知等明确中断诉讼/仲裁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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