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筑结算律师曹敏// 1.司法解释规定的“以新贷偿还旧贷” ,与新贷、旧贷的借款人是否为同一民事主体无关。从目的解释看,《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是就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情形下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所作的规定,因借款用途是保证人据以判断借款人还款能力和决定提供保证担保的重要甚至关键考虑因素,而相较于生产经营等其他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旧贷”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客观上增加保证人代主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的发生风险。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而保证人对此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保证人基于对其他借款用途的信赖而愿意提供保证担保的缔约基础不复存在,故司法解释规定此种情形下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申言之,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是因为“偿还旧贷”的借款用途增加了保证人代主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的发生风险,而与新贷、旧贷的借款人是否为同一民事主体无关,与新贷、旧贷的出借人是否为同一民事主体亦无关。
2.在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情况下,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新还旧的结果是围绕旧贷形成的主合同及保证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保证人不再负有旧贷的保证责任。但对于新贷与旧贷同一的保证人而言,即使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在同等金额担保范围内,与其原负担的旧贷保证责任相比,为新贷提供保证未加重其保证责任,故该保证人应当在旧贷同等金额担保范围内承担对于新贷的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