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应明确仅在第二审程序中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当事人发生分立、合并的,才得以适用本条直接变更相应当事人,若在原审中当事人已经发生合并分立而未予变更的,则应属于遗漏当事人之情形,需将案件发回重审。
其次,第二审程序中因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发生当事人变更的,应充分保障变更后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且需将当事人变更情况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
再次,本条系对二审程序中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情形下其诉讼地位的处理意见,其实体权利义务的承担必然需经审理方可明确,
尤其在分立之情形下,需特别注意分立前债权人与分立当事人间是否另有约定。同时,虽相较于《92年意见》删除了“不必将案件发还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之明确规定,但并非表示在当事人分立合并时可将案件发还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其标准需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本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