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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2-07

一、法律条文

第五十八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二、条文阐释

公益诉讼,是指非以维护自身民事权益为目的,由特定的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人提起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追究其民事责任的诉讼。不过,根据本条规定,我国实际上排除了个人提起公益诉讼之可能。公益诉讼所欲保护的利益是社会公共利益,而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是不特定的。也就是说,社会公共利益既不是某些特定个人或者组织的利益,也不是特定国家的利益。此外,本条所规定的公益诉讼仅限定于民事框架下的诉讼,即民事公益诉讼而非行政公益诉讼。当发现行政机关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提起的公益诉讼属于行政公益诉讼而非民事公益诉讼。因此,要将本条中的“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限缩解释。以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诉讼为例,尽管同一事件侵害了许多消费者的权益,这些消费者也完全可以提起代表人诉讼(私益诉讼)而非公益诉讼。故在此情形下,只有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或权益时,才属于公共利益被侵犯,进而才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民事检察公益诉讼,是指检察机关根据其法律监督职能依法就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提起诉讼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诉讼活动。民事检察公益诉讼的原告是特定的,即只能是各级检察机关,在诉讼中被称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民事检察公益诉讼的提起具有非优先性,即检察机关只有在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不同于在有关机关和组织已经提起公益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支持起诉行为。

三、 司法适用

实践中,应当分类把握不同诉讼中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比如,根据《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1)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2)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5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此处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指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无违法记录”是指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5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情形。此外,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禁止通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谋取经济利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限定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

除上述外,还应当重点注意公益诉讼案件的以下问题:第一,公益诉讼中禁止提起反诉。第二,公益诉讼并不影响私益诉讼的提起,私益诉讼的受理也不影响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私益诉讼中的原告以公益诉讼已经提起为由申请中止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公益诉讼的原告申请中止诉讼,人民法院亦可以待私益诉讼审理完毕再恢复审理。应当注意的是,私益诉讼并不能并入公益诉讼一并处理。第三,公益诉讼的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后,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非达成和解协议和调解协议的,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四、相关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二百八十二条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被告;

(二)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三)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八+三条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污染海洋环境提起的公益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对同一侵权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百八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依法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准许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

第二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提起诉讼。

第二百八十七条对公益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和解,人民法院可以调解。

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出具调解书,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第二百八十八条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二百八十九条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5号,自2022年5月15 日起施行)

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损害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措施地在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海域内,因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而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

第二条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由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对侵权人提起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有关部门根据职能分工提起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的行为,可以告知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据本规定第二条提起诉讼。在有关部门仍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就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海事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条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涉嫌犯罪的,在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有另行提起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提起刑事公诉时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也可以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的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被诉行政机关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0号,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市(分、州)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由被诉行政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应当配合;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公益诉讼案件,适用人民陪审制。

第八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向人民检察院送达出庭通知书。

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并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派员出庭通知书。派员出庭通知书应当写明出庭人员的姓名、法律职务以及出庭履行的具体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0号,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等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以及社会服务机构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四条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

第五条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违法记录”。

第六条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同一原告或者不同原告对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七条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环境和生态保护的实际情况,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区域由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第八条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

(三)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社会组织登记证书、章程、起诉前连续五年的年度工作报告书或者年检报告书,以及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无违法记录的声明。

第九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修复生态环境等诉讼请求。

第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并公告案件受理情况。

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共同原告;逾期申请的,不予准许。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为由申请参加诉讼的,告知其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0号,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对经营者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本解释。

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本解释。

第三条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管辖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第四条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交副本;

(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初步证据;

(三)消费者组织就涉诉事项已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的规定履行公益性职责的证明材料。

第五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等诉讼请求。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公告案件受理情况,并在立案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人民法院受理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依法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可以在一审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准许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逾期中请的,不予准许。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法释202017号,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又被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由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第+七条人民法院受理因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先中止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完毕后,就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未被涵盖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判。

第十八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就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就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14号,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事诉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17号,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食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五、典型案例

1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相互独立的责任形式,行为人未在走私废物犯罪案件中被判处刑事责任,不代表其必然无须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来源:郎溪华远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宁波高新区米泰贸易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05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民终450号

裁判要旨:(1)侵权人走私固体废物,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或者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重大风险,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请求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因同一行为引发的刑事案件中未被判处刑事责任的侵权人主张不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对非法人境后因客观原因无法退运的固体废物采取无害化处置是防止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和扩大的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侵权人以固体废物已被行政执法机关查扣没收,处置费用应纳入行政执法成本作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法律语境中自然环境属于生态环境的范畴,不特定的多数人享有的利益正是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

裁判来源:江西省上绕市人民检察院诉张永明、张跨、毛伟明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08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终317号

法院认为:首先,虽然“自然环境”、“生态环境”一词在不同领域有不同含义,但在法律语境中自然环境属于生态环境的范畴,如《宪法》第26条明确:“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该法条将环境分为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其中,生活环境指向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环境,生态环境指向与自然活动有关的环境);《环境保护法》第2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该法条将大气、水、海洋、土地和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环境分为自然环境和人工环境(其中,自然环境指与人类生存和发展有密切关系的自然条件和自然资源,人工环境指经过人类活动改造过的环境)。综合以上分析,可以认定张永明等三人采取打岩钉方式攀爬行为对巨蟒峰的损害构成对自然环境,亦即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其次,巨蟒峰作为独一无二的自然遗迹,是不可再生的珍稀自然资源型资产,其所具有的重大科学价值、美学价值和经济价值不仅是当代人的共同财富,也是后代人应当有机会享有的环境资源。本案中,张永明等三人采取打岩钉方式攀爬对巨蟒峰的损害,侵害的是不特定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不特定的多数人享有的利益正是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人们享有的环境权益不仅包含清新的空气、洁净的水源等人们生存发展所必不可少的环境基本要素,也包含基于环境而产生的可以满足人们更高层次需求的生态环境资源,例如优美的风景,具有重大科研价值的濒危动物或具有生态保护意义的稀缺植物或稀缺自然资源等。对这些资源的损害,直接损害了人们可以感受到的生态环境的自然性、多样性,甚至产生人们短时间内无法感受到的生态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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