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调用辖区检察人员办案、两年申请监督期限、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案件范围、调阅副卷、对虚假调解书监督、再次抗诉监督、申请复查、控申部门对复查案件的初核职能、非诉执行监督、对专门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监督等诸多重要内容。
首先是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审查行为。公证债权文书申请进入执行程序需具备法定条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包括公证债权文书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权利义务主体和给付内容明确等内容,否则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执行申请。针对上述裁定,债权人提出的复议,以及被执行人针对公证程序性事项的合法性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执行实施行为提出的异议、复议,人民法院应予以审查并作出处理。公证债权文书达到可诉性的标准,应通过导入诉讼程序的方式实现定分止争。与之相反,相关执行审查活动可能构成违法。
其次是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执行的审查行为。除针对执行实施行为提出的异议、复议外,审查活动的特殊性亦主要体现在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方面。如,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规定了应裁定不予执行的具体情形,人民法院不能正确采信相关证据、准确认定相关事实或对上述审查标准理解出现偏差或错误,容易导致审查活动违法。但人民法院基于案外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提出的异议予以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复议,均构成审查活动违法。
最后是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执行的实施行为。从监督实践看,明显超标的执行、消极执行、违法拍卖、错误分配财产、变相变更法律文书结果等问题,在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过程中同样较为突出,检察机关应加强对上述问题的监督。在这一点上与民事诉讼执行监督并无不同,但同时应加强对特殊性问题的关注,如民事非诉执行的期限为3个月、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需提交执行证书等。
另外,积极延伸民事非诉执行监督的触角,强化对虚假公证、虚假仲裁的监督。当事人单方或者双方恶意串通,致使公证、仲裁机构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并据以申请执行,不仅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而且妨害执行秩序,属于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而应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检察机关通过监督人民法院是否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可以达到规制虚假公证、虚假仲裁的目的,以推动仲裁、公证等非诉讼解决机制健康有序发展。检察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发现公证、仲裁机构的工作制度、管理方法、工作程序违法或者不当,需要改正、改进的,可以提出检察建议;发现有关机构人员、执行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犯罪以及需要追究司法责任的,应及时将相关线索及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部门。
需要说明的是,作为检察机关监督对象的民事非诉执行,是一个相对开放的领域,除包括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外,还包括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督促程序案件等的执行。人民法院审查和处理存在违法、错误情形的,检察机关亦可参照《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119条规定予以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