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林某与耒阳市某某公司执行监督案 ——对被执行人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已履行的金额,恢复执行后在执行款中予以扣除时,入库编号 2023-17-5-203

发布时间:2024-03-02

入库编号 2023-17-5-203-017  林某与耒阳市某某公司执行监督案——对被执行人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已履行的金额,恢复执行后在执行款中予以扣除时,当事人没有具体约定的,按民法债权抵充清偿顺序计算

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执行和解恢复执行清偿主债务本金

基本案情

原告林某诉被告耒阳市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衡阳中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2)衡中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耒阳市某某公司支付原告林某工程款1183571.75元以及该款从2010年4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耒阳市某某公司支付原告林某优质工程奖励款48040.58元;三、被告耒阳市某某公司支付原告林某质保金240193.28元以及该款从2010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林某和耒阳市某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湖南高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衡阳中院(2012)衡中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耒阳市某某公司支付林某质保金48040.58元,并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61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00元,合计161168元,由林某负担66888元,耒阳市某某公司负担94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511元,由林某负担15568元,耒阳市某某公司负担21943元。

2014年12月18日,衡阳中院又作出(2012)衡中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耒阳市某某公司支付原告林某工程款2445984.54元以及该款从2011年8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林某和耒阳市某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南高院。湖南高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衡阳中院(2012)衡中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衡阳中院(2012)衡中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耒阳市某某公司支付林某工程款240215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其中2182975元自2011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131505元自2011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87670元自2013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4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100000元,合计145488元,由林某负担62493元,耒阳市某某公司负担829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933元,由林某负担16923元,耒阳市某某公司负担22210元”。

上述二案进入到执行程序后,衡阳中院作出(2018)湘04执恢1号结算通知书,耒阳市某某公司以该公司于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支付的280万元,应先偿还工程款本金,结算通知书将该280万元先抵扣执行费和利息错误等为由,向衡阳中院提出异议。

衡阳中院查明,关于原告林某诉被告耒阳市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案,判决生效后,因耒阳市某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林某向衡阳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15)衡中法执字第151号、第152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林某与耒阳市某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于同年12月13日达成《执行和解补充协议》,于2016年4月10日又达成《执行和解补充协议》。耒阳市某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至12月30日向林某支付280万元。因耒阳市某某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全部履行,林某于2017年12月20日向衡阳中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于2018年1月16日以(2018)湘04执恢1号立案恢复执行。2018年8月20日,衡阳中院作出(2018)湘04执恢1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耒阳市某某公司名下房产。上述查封房产经评估和网络公开拍卖,于2018年9月14日以8117704元的价格成交。2019年7月23日,衡阳中院作出(2018)湘04执恢1号结算通知书,载明:“衡阳中院根据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执行和解协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结算,结算结果如下:截至拍卖成交之日止(2018年9月14日),该案执行款总额为4573802.59元,执行费为48138.03元……”。

衡阳中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并未约定债务清偿的顺序,故应当按照先清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再清偿利息,最后清偿主债务的顺序进行。结算通知书按照该顺序对耒阳市某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至12月30日支付的280万元进行清偿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衡阳中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湘04执异99号执行裁定,该裁定并未采纳耒阳市某某公司上述异议理由。耒阳市某某公司遂向湖南高院申请复议,湖南高院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2019)湘执复28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耒阳市某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衡阳中院(2019)湘04执异99号执行裁定。耒阳市某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16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耒阳市某某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耒阳市某某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已履行的280万元,依法是否应先清偿工程款本金。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林某与被执行人耒阳市某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多次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耒阳市某某公司未完全履行上述执行和解协议,林某遂向衡阳中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对于耒阳市某某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已履行的280万元,应当在恢复执行后的执行款中予以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利息的清偿顺序而言,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如果有剩余再清偿迟延履行利息。在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时,若执行款尚不足以支付全部金钱债务,则应按照一般民法债权抵充顺序原则进行支付,即先清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再清偿利息,最后清偿主债务。本案中,执行法院恢复执行的是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案涉执行和解协议是否约定债务清偿顺序对扣除并计算执行款不造成影响。因此,执行法院在恢复执行后,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按照上述法定清偿顺序对耒阳市某某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所支付的280万元予以扣除并计算剩余执行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已履行的金额,应当在恢复执行后的执行款中予以扣除。在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如果有剩余再清偿迟延履行利息。在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时,若执行款尚不足以支付全部金钱债务,且当事人对清偿顺序没有约定的,则应按照一般民法债权抵充顺序原则进行支付,即先清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再清偿利息,最后清偿主债务。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5条(本案适用的是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

执行异议: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4执异99号执行裁定(2019年11月13日)

执行复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执复280号执行裁定(2020年2月28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161号(202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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