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天津市某关饮料有限公司与某农(天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 ——权利承受人可以不经变更追加当事人程序而直接申请,入库编号 2024-17-5-2

发布时间:2024-03-02

入库编号2024-17-5-203-034 天津市某关饮料有限公司与某农(天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权利承受人可以不经变更追加当事人程序而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权利承受立案执行主体变更

基本案情

天津某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昊公司)与天津市某关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海法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1)津0116民初2779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某关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昊公司工程款5638541.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638541.39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51270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关公司负担。该判决送达后,某关公司不服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三中院)提起上诉,天津三中院审理该案件后作出(2023)津03民终22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昊公司于2023年7月28日,将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某农(天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公司),并通知了某关公司。

某农公司于2023年8月1日向滨海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滨海法院于2023年8月3日作出(2023)津0116执22696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或划扣某关公司银行存款6277007.50元。某关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系判令某关公司向某昊公司履行义务,如因债权转让变更申请执行人,应当适用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1日作出(2023)津0116执异1351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2023)津0116执22696号之一执行裁定。某农公司不服,向天津三中院申请复议,天津三中院于2023年11月21日作出(2023)津03执复199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2023)津0116执异1351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关公司的异议请求。某关公司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0日作出(2023)津执监9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某关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债权转让的权利承受人在合法取得债权后能否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具体应当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一、若债权转让发生在执行立案之前,权利承受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得知,权利承受人在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且符合其他执行立案条件以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就是说,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承受人指的应当是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承受权利的,权利承受人可直接申请执行,无需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在本案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某昊公司与某农公司在执行立案之前已经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某农公司,并将印有两公司公章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到了某关公司住所地,也就是说某农公司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前已经合法取得了债权,成为该笔债权的权利承受人,某昊公司并未作为申请执行人参加执行程序,而是权利承受人某农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规定直接申请执行,提交了权利承受的证明文件,因此,滨海法院立案受理了某农公司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滨海法院立(2023)津0116执22696号案件,并在执行过程中以某农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作出(2023)津0116执22696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某关公司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应当认定某农公司已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不应再认定某农公司未经变更主体裁定属于程序错误。某关公司以债权转让变更申请执行人,法院应当审查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为由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系针对原申请执行人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变更新的权利人为申请执行人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符,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若债权转让发生在执行立案之后,权利承受人经过变更主体裁定才可成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转让债权的,权利承受人应当通过执行异议的审查,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本案中,滨海法院(2023)津0116执异1351号执行裁定关于撤销(2023)津0116执22696号之一执行裁定的理由正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认为权利承受人应当取得变更主体裁定才能成为申请执行人,但是本案关键在于,某昊公司与某农公司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前就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在执行过程中”,同时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之情形,因为该笔债权转让时没有进入执行程序,不存在申请执行人,因此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因此对于此类案件,应当以权利承受人承受权利的时间节点为界限,而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

裁判要旨

在执行立案之前,第三人已经合法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第三人可通过提交债权转让的证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无需通过法院变更执行主体裁定变更。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18条

执行实施: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6执22696号之一执行裁定(2023年8月3日)

执行异议: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6执异1351号执行裁定(2023年10月11日)

执行复议: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津03执复199号执行裁定(2023年11月21日)

执行监督: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津执监9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2023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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