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入库编号 2023-10-2-360-002 某工程局公司诉某工程有限公司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 ——独立保函相符交单的标准、独立保函欺诈的认定 关键词

发布时间:2024-03-03

入库编号

2023-10-2-360-002

某工程局公司诉某工程有限公司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

——独立保函相符交单的标准、独立保函欺诈的认定

关键词

民事独立保函欺诈审查索赔文件相符交单

基本案情

原告某工程局公司诉请:一、确认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某铁路支行申请索兑建青铁路保(预2014)05号《预付款保函》及建青铁路保(履2014)16号《履约保函》的行为构成欺诈而无效;二、判令某铁路支行终止向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建青铁路保(预2014)05号《预付款保函》项下款人民币66315000元;三、判令某铁路支行终止向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建青铁路保(履2014)16号《履约保函》项下款人民币23210247元;四、判令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某工程局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某工程有限公司与玻利维亚方面签订蒙特罗-布洛布洛铁路I标段编号为MOPSV∕VMT LPI.NO001∕2013的总承包合同。

2014年4月4日,某工程局公司和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玻铁项目《土建和设备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某工程局公司工作范围为土建和设备安装施工;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竣工日期为24个月;某工程局公司土建和设备安装工程天数为730日历天(与总承包合同相同);工期计算以业主或其建立开工通知书为准;合同总造价375245807玻利维亚诺等。

2014年4月16日,经某工程局公司申请,某铁路支行向某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建青铁路保(预2014)05号《预付款保函》、建青铁路保(履2014)16号《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中,某铁路支行向某工程有限公司承诺:我行保证,我行将在收到你方出具的申明乙方(即某工程局公司)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的书面索赔通知的7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偿还不超过人民币66315000元的全部款项(均为免税和净值)。你方无须提交任何证明文件。本保函自开具之日生效,有效期至甲方(即某工程有限公司)扣完预付款之前(具体日期或某一事实的发生作为或推断出保函的效期)。任何书面索赔务必于本保函有效期内送达我行柜台,或者以邮寄、电报等法定方式通知我行。保函到期后,请将正本保函退回我行注销。《履约保函》中,除关于担保金额和期限与《预付款保函》有差异,其他内容与预付款保函相同。担保金额为人民币23210247元,保函有效期至乙方根据本分包合同完成施工和竣工并修补其中任何缺陷之前(具体日期或某一事实的发生作为或推断出保函的效期)。

2015年11月3日,玻利维亚方业主解除了与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总承包合同。11月5日,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某铁路支行发出《书面索赔通知书》,索赔案涉保函。称“截至今年10月,某工程局公司施工进度已严重滞后且大面积停工并辞退工人,在既定工期仅剩1个月的现状下,已完全无法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工作义务。”

11月10日,某铁路支行向某工程局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载明:根据出具的预付款保函及履约保函内容,我行在收到受益人的书面索赔通知,无条件在七个工作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为此,特向贵公司发送《催款通知书》,请贵公司在2017年11月17日之前,筹集款项,将款项及时存入贵公司在我行开立的账号为63001453637050009862账户中,以便按保函约定及时偿付索赔款项。

11月12日,某工程局公司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等额担保。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1月13日作出(2015)青民保字第29号民事裁定:某铁路支行停止支付案涉预付款保函项下款项66315000元和履约保函项下款项23210247元款项;对某工程局公司89525247元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11月18日,某工程局公司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1月19日,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某工程局公司发出解除分包合同通知。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5)青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驳回某工程局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工程局公司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本案为独立保函欺诈纠纷

案涉两份保函均为独立保函。某工程局公司以某工程有限公司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为由,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某铁路支行索赔案涉两份保函的行为构成欺诈,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应为独立保函欺诈纠纷。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工程有限公司索赔案涉保函项下款项是否构成欺诈。

二、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单据与保函条款构成表面相符

《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第19条规定了独立保函的审单规则。该条a项规定:“担保人应仅基于交单本身确定其是否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表面相符原则强调的是受益人提交的表面单据与保函条款的一致性。该条b项规定:“保函所要求的单据的内容应结合该单据本身、保函和本规则进行审核。单据的内容无需与该单据的其他内容、其他要求的单据或保函中的内容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因此,严格相符原则并不意味着逐字相符。本案中,某铁路支行在案涉两份保函中均承诺,在收到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某工程局公司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履行合同义务的书面索赔通知的7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偿还不超过保函最高金额的全部款项。即索赔通知只需要受益人作出“乙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声明。某工程有限公司在出具《书面索赔通知》中的声明内容为“截至今年10月,某工程局公司施工进度已严重滞后且大面积停工并辞退工人,在既定工期仅剩1个月的现状下,已完全无法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工作义务。”虽然二者在文字表述上并不完全一致,但是违约声明中记载了“施工进度已严重滞后”“大面积停工并辞退工人”等具体违约情形及“已完全无法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工作义务”的内容,该内容与保函规定的声明内容并不矛盾、不致产生歧义,因此,应当认定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书面索赔通知声明内容与案涉保函条款构成表面相符。某工程局公司关于某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索赔通知声明内容与案涉保函条款不符,构成不符点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某工程有限公司索赔案涉保函项下款项不构成欺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欺诈主要表现为虚构事实与隐瞒真相。《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五)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案涉两份保函均规定,索赔通知需要受益人作出违约声明加以支持,并未规定第三方单据。某工程局公司主张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保函欺诈并请求判令支付保函项下款项,应当证明某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明知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行为,且达到《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证明标准。

(一)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受益人,有初步证据佐证其索赔请求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对方在基础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均依据基础交易主张权利。因此,须判断受益人是否具有基础合同项下的初步证据证明其索赔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的既定工期自2013年12月13日到2015年12月13日止,共24个月。某工程局公司负责的土建施工和设备安装工程为730日历日,与《总承包合同》工期相同。2015年11月5日,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某铁路支行发出《书面索赔通知》,距离既定工期届满已经不足2个月时间。根据2015年10月2日某工程有限公司致某工程局公司《关于转发业主第二次解约意向函的函》,业主终止与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调查得结论为:施工组织不力,资源投入不足,未能完成7、8月赶工计划且多次无视业主、监理的赶工指令。业主《第二次解约意向函》主要针对土建施工和设备安装工程问题,而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土建施工和设备安装工程均由某工程局公司以某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实施,属于某工程局公司工作范围。某工程局公司虽然认为其未能完成7、8月赶工计划系因某工程有限公司怠于采取应有的措施导致,其辞退工人也是因某工程有限公司拒绝审核、支付第九至第十一期工程结算书,导致现场施工人员、机械设备窝工,现场施工无法开展导致,但不能否认截止到2015年10月,其已无法完成《分包合同》约定的义务以及存在停工和辞退工人等事实。某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基础合同项下的初步证据证明其索赔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某工程局公司关于某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基础合同项下的初步证据证明其索赔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某工程有限公司索兑案涉保函不以《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延误罚金为限

在从属性保证法律关系中,保证人有权提出债务人基于对被担保债务的抗辩。但独立保函开立人的义务在于依条件付款,而非代为履行债务,因此,只要符合保函约定的付款条件,开立人即应当支付保函项下的索赔金额。《分包合同》附件《合同条件》第25.4条虽然约定,因某工程局公司原因未按确认的工程进度完成相关工作,每延误一天向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按合同额的万分之三罚款,但上述约定属于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工程局公司就基础交易所作的约定,并不能约束受益人在保函项下的索赔权利。某工程局公司关于某工程有限公司全额索兑案涉保函缺乏合同依据、其索兑案涉保函应以施工进度延误罚金为限、对保函全部金额不享有全额付款请求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某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索兑《预付款保函》的请求权

《分包合同》第20.1条约定,某工程局公司应当在合同生效后7日内开出某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的银行开具的合同金额20%的预付款保函。《分包合同》第20.2.2条约定,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预付款保函并审核无误后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同等金额的预付款。预付款起扣根据《总承包合同》同步进行,直至扣完为止。合同履行期间,根据双方第1-8期《工程结算书》,某工程局公司申请结算金额中的应支付金额也是根据申请结算产值扣除预付款后计算得出。从双方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来看,案涉预付款是某工程有限公司为某工程局公司启动案涉工程提供的一笔融资,随工程进度由某工程局公司按比例偿还,而非仅是工程款的预先支付。《预付款保函》的索赔条件为某工程有限公司的申明某工程局公司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的书面索赔通知且无须提交任何证明文件。因此,无论预付款是否已经全部用于案涉工程,均不影响某工程有限公司行使索赔权。某工程局公司关于其已将收到的预付款全部用于案涉工程、《预付款保函》所担保的“预付款如约用于项目建设”已全部实现、某工程有限公司已无权索兑《预付款保函》的上诉主张,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预付款保函中有减额条款,在保函申请人部分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保函支付款额可能有所减少。本案预付款保函没有约定减额条款,其金额不能因保函申请人的履约情况发生调整。案涉《预付款保函》关于“有效期至某工程有限公司扣完预付款之前”的约定不足以认定为减额条款,且没有规定减额单据。因此,《分包合同》第20.2.2条虽然约定“预付款起扣根据主合同同步进行,直至扣完为止”,但该条款并未写入预付款保函的索赔条件中。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受益人,没有义务无须证实证明其保函项下索赔金额即是其在基础关系项下的应获支付的金额,其全额索兑预付款保函的行为不宜被认定为并不属于明知没有付款请求权而仍滥用该权利付款请求权的情形。某工程局公司关于某工程有限公司认可预付款已部分扣还、明知无权全额索赔案涉保函项下款项却仍然全额索赔构成欺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受益人是否具有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影响其行使保函索赔权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2月14日就再审申请人东方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哥斯达黎加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保函欺诈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再134号民事判决确立的原则是,受益人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形,并不必然影响其按照独立保函的规定提交单据并进行索款的权利。独立保函开立后,应视为保函申请人放弃了在基础关系项下对保函受益人违约的抗辩。因此,本案基础合同项下是否有违约事实及其因果关系,并不影响某工程有限公司行使保函权利。某工程局公司关于某工程有限公司自身在基础合同履行中存在的违约情形、与其索兑案涉保函所依据的事实存在逻辑上的因果关系、某工程有限公司以该事由进行索赔构成独立保函项下的欺诈索赔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1.索赔通知声明与保函条款间的严格相符原则并不意味着逐字相符,即便二者在文字表述上并不完全一致,但只要二者内容不矛盾、不致产生歧义,即可认为构成表面相符。

2.在预付款保函没有明确记载减额条款时,受益人全额索兑预付款保函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滥用付款请求权。

3.受益人是否具有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影响其行使保函索赔权。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5项

《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第19条a项、b项

一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2018年12月24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2019年8月28日)

案件法律咨询

疑难案件在线咨询,留下您的联系方式,我们会尽快回复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