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入库编号 2023-16-2-084-002 莎车县某五金机电建材店诉新疆兵团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兵团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周某某

发布时间:2024-03-05

入库编号2023-16-2-084-002

莎车县某五金机电建材店诉新疆兵团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兵团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证据系复印件能否被采信

关键词

民事诉讼买卖合同劳务承包相对方认定复印件证据审查

基本案情

原告莎车县某五金机电建材店(以下简称某建材店)诉称:被告新疆兵团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自2016年起从原告处购买五金、建材,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67883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应付货款167883元其利息(以167883元为基数,按6%的利率,自2017年7月18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21日,计算金额为20954.9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疆兵团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无合同关系及结算关系;被告周某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原告是给被告周某某提供的材料,与被告兵团市政轨道公司无关,被告某公司已与被告周某某结算完毕。

被告周某某辩称,其不欠原告材料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其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某分公司(甲方)将第三师莎车农场2016城镇建设保障性住房(公共租赁住房)4-7号楼、9-11号楼、34至37号楼的土建部分分包给周某某(乙方)施工,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承包工作内容含施工图纸范围内土建部分(除钢筋、商砼、砌筑材料、水泥、砂、水、电、挖土方机械由甲方负责)所有工作内容。主要包括使用的垂直运输机械,水平运输机械,砂浆拌和机械,钢筋制作机械、周转设备材料,大板,木方,密目网,安全网,手动工具,零星材料以及劳保防护用品都由乙方负责;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周某某在施工期间从某建材店赊购材料。原告某建材店开具了80810元的材料费发票。2017年5月2日,周某某向某建材店出具证明,载明:某建材店截止2017年5月2日剩余材料款135629元。现该证明原件已丢失。2017年12月6日,周某某雇佣的材料员李某某向某建材店出具证明,载明:某建材店截止2017年9月22日材料费共计32254元。2021年2月3日,新疆兵团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某公司。被告某分公司是被告某公司的分公司。2021年8月19日,新疆兵团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某分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某分公司。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兵0302民初89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新疆兵团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某建材店货款151274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5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新疆兵团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某分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某建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某公司、某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7日作出(2022)兵03民终10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302民初8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302民初8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被上诉人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某建材店材料款16788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788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某建材店买卖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认定问题,以及上诉人某公司、某分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某建材店支付货款及利息;二、涉案买卖合同的欠款、利息数额认定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虽然某建材店持有的2017年5月2日周某某出具的剩余材料款135629元的证明系复印件,但通过周某某与某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内容能反映周某某承包的土建部分并非纯劳务,以及某建材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与周某某的通话录音内容能反映周某某未否认欠某建材店材料款的事实,再结合证人蔡某某的当庭证言即看到了2017年5月2日周某某给某建材店出具的证明原件,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当认定与某建材店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周某某。对周某某辩解与某建材店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某分公司与某建材店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某分公司与周某某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中约定,某分公司将应付材料费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周某某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单位,该约定只能约束合同相对方,不能约束某建材店;其次2017年7月18日某分公司向莎车县国税局出具的开具151274元税务发票证明,载明:兵团某分公司从某建材店购买一批五金材料,价值151274元,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证明不足以认定某分公司与某建材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上诉人某分公司提出与某建材店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上诉人某公司、某分公司不应向被上诉人某建材店支付货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已认定与某建材店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周某某,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周某某应当支付拖欠某建材店的材料款。虽然周某某辩解其与某建材店无买卖合同关系,且李某某并非其雇佣的材料员,不应当向某建材店支付材料款,但根据本案已确认的2017年5月2日周某某向某建材店出具的证明,载明:某建材店截止2017年5月2日剩余材料款135629元;李某某出具的材料费32254元的证明,通过李某某自行书写的证明其系周某某工地雇佣的材料员以及某建材店、上诉人的陈述,再结合刘某某与周某某通话录音中周某某对欠款为167883元未予否认,2021年4月22日在上诉人办公室周某某、刘某某、姜某某、蔡某某协商涉案账款的通话录音,也提及涉案两笔欠款即135629元和32254元,周某某也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涉案中某建材店买卖合同材料款为167883元,故周某某应当支付某建材店材料款167883元。对周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因某建材店与周某某未约定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酌定支持自2021年5月7日(即起诉之日)起,以16788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在原件缺失的情况下,复印件作为证据的条件为:一是应当由其他材料来加以印证;二是对方当事人对复印件的内容表示承认。符合这两个条件中的其中一条,复印件才可以作为有效证据。本案的主要证据证明一份虽为复印件,但有其他大量证据与复印件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确有原件以及复印件的真实性,并且该案所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案证明虽系复印件,最终作为证据材料使用。本案确定与某建材店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周某某,周某某应当向某建材店支付欠款。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第509条、第577条、第579条、第595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0条、第107条、第109条、第13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4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款

一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302民初898号民事判决(2021年10月29日)

二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22)兵03民终107号民事判决(2022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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