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程律师谈当事人的主张责任与举证责任之间的关系

发布时间:2024-08-10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的主张责任与举证责任是一种恒定的不可分割的关系。在诉讼上,主张责任与举证责任一并归属于特定的一方当事人。从逻辑关系上看,主张责任先于举证责任而产生,凡是有当事人的主张责任必有诉讼证明的问题。“主张与举证,有不可分之关系。”1在通常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主张,该方当事人为支持这一事实主张应负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这种客观上的举证责任并非必须由该方当事人实际负担亦可卸除。例如,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而对举证责任实行倒置从而使对方当事人就有关事实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以及法院采用司法认知也可免除提出事实主张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从主张责任与证明责任两者的关系来看,存在着形式上的对应性与本质上的关联性。其中,从形式上的对应性来看,主观的主张责任与主观的证明责任之间以及客观的主张责任与客观的证明责任之间存在着显而易见的对应性;其中,从本质上的关联性来看,主观的主张责任与主观的举证责任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关联性。因为,裁判的作出是建立在法院所确定的特定审理框架之内的产物,而这种审理框架的建构,是以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主张为基础的。 经审理法院最终根据当事人所负担的主观举证责任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判,其中也包含着法院是根据当事人主观的主张责任作出裁判之意。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环境侵权证据规定》)第5条规定:“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承担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责任的,应当提供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方式、污染物的性质、环境介质的类型、 生态因素的特征、时间顺序、空间距离等因素,综合判断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联性是否成立。”适当的审理框架的确定,将有可能给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带来利益,如果当事人未能提出具体的事实主张或者未能提出适当的事实主张,将无助于使诉讼活动的开展朝着对其有利的方向发展,并且使其面临承受不利裁判后果的风险。与此相同的是,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如果当事人在负担主观举证责任上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不能提出充分的证据,也将面临承受不利裁判后果的风险。在客观的主张责任与客观的举证责任之间存在着内在关联性问题上,在诉讼终结时,当法院发现因某种事实主张的欠缺或遗漏而将由此所产生的不利益判归其中对此负担主张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来承受,与法院在诉讼终结时因出现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状态而将由此所产生的不利益判归对此负担客观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来承受,二者之间也存在相同或类似的趣旨。
主张责任涉及当事人在诉讼上对某一要件事实虽有此利益,却没有提出相应的主张,或者没有提出适当的主张所产生的风险责任。1从功利主义角度来看,举证责任的分配决定着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利益分配,举证责任分配的定位取向源自于当事人的主张责任。就常理而论,当事人不可能主张对自己造成利益损害的事实,这种利己主义观念与证明行为之间的风险责任具有高度的依存性,使得“谁主张、谁举证”成为分配举证责任的一项通行的法则。因此,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以主张责任的分配为基础,在学说上那种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视同主张责任分配原则的观念并不为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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