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一般情况下,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即合同解除后有溯及既往的效果,当事人的财产状态可以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即恢复原状。原物存在的,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可按解除当时该物的价款返还。如果原物是种类物,可以用同种、同类、同量的物返还。恢复原状还包括:(1)返还财产所产生的孳息;(2)支付一方在财产占用期间为维护该财产所花费的必要费用;(3)因受领并保管标的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4)因返还此前受领的标的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但具体到个案中,应否采取恢复原状的救济手段,要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而定。所谓“根据履行情况”,是指根据履行部分对合同债权的影响。如果解除合同后,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对债权人根本无意义,可以请求恢复原状;如果根据合同履行状况无法恢复或不容易恢复(例如标的物已经损毁无法直接返还的),或当事人在清理条款或解除协议中有补救措施的约定的,或债权人的利益不是必须通过恢复原状才能得到保护的,不必恢复原状,可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即请求修理、更换、重作、减价等。所谓根据“合同性质”,是指根据合同标的的属性。以金钱给付为标的的,当事人应当返还所取得的给付;继续性的合同,其合同性质决定了解除的效力只能向将来发生,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继续有效,无法恢复原状。继续性合同主要包括:(1)以使用标的为内容的连续供应合同。比如水、电、气的供应合同,对以往的供应不可能恢复原状;租赁合同一方在使用标的后, 也无法就已经使用的部分作出返还。(2)以行为为标的的合同。比如劳务合同,对于已经支付的劳务,很难用同样的劳动者和同质量的劳务返还。(3)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比如,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转让给他人,如果返还将损害第三人利益;解除委托合同,如果允许将已办理的委托事务恢复原状,就意味着委托人与第三人发生的法律关系失效,将使第三人的利益失去保障。
关于合同解除与赔偿损失,我国立法向来认为,合同解除与债务不履行的损失赔偿责任可以并存,合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损失的权利。2需注意的是,可以主张赔偿损失的“当事人”,并不仅是解除权人,也包括相对人,比如在双方违约的场合。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赔偿损失责任,在合同解除前就存在,不因合同解除而消灭。关于合同解除所生赔偿损失请求权的性质,通说认为,合同解除只是使合同债务向将来消灭,使双方当事人从将来的债务中解放出来。解除场合的“恢复原状”,只不过单纯地是在本来的给付方面的归还,并没有涵盖履行利益,因而出于对解除人的周全保护,还须肯认履行利益的赔偿(并不限于信赖利益的赔偿)。简言之,解除权人在通过“恢复原状请求权”收回自己已经给付的物以外,对于并不能由此而获得涵盖的因债务不履行所产生的损害,仍应当允许其请求对方赔偿。合同解除场合的赔偿损失, 依然是违约损失赔偿,赔偿范围以履行利益(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为主,在不发生重复填补问题的前提下,也可以包括其他损失的赔偿(信赖利益、固有利益)。但是,并非所有合同解除都涉及赔偿损失责任问题。合同解除后是否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还应考虑合同解除的具体原因,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确定:(1)协议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在协议中免除了对方赔偿损失责任的,协议生效后,不得再请求赔偿;(2)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一般不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但在不可抗力发生后,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扩大而没有采取的,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