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证明责任,实践中存在不-致的认识和做法。 有观点认为,应以权利成立后是否超过3年为标准分配证明责任,对于超过3 年的债权,应由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证明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也有观点认为,时效抗辩为权利妨害抗辩,应由主张一方即债务人承担证明责任;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 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采取的是法定证明责任,即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也即在真伪不明时,由债务人承担诉讼时效届满的证明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需要说明的是,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只在真伪不明时才适用,双方为避免败诉或出现真伪不明,都会积极地行使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也应该引导、 鼓励当事人提交证据,但是这不是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贵任分配。例如,在上述观点中,对于权利成立时间超过3年的,债权人为避免败诉,会积极对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的时间以及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等事由进行举证;而债务人会对权利侵害超过3年等事实进行举证。但是,债权人的举证是为了获得胜诉,从理论上说,因为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在债务人, 债权人可以不举证,任由债务人证明诉讼时效届满或者陷入真伪不明。当然, 作为一个理性的诉讼当事人,在能够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是不会放弃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