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已经穷尽而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人民法院可要求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
关键词
人民法院询问时的当事人陈述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22年4月1日修正)。
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在审判实践中,某些情况下待证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如民间借贷案件中款项交付的事实真伪不明,这种情况下简单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进行裁判,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有时会引起裁判是否公正、 法官是否尽到职责的质疑。为此,本解释参考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将人民法院询问时的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特殊情形,赋予其独立的证据效力。这种设计与大陆法系国家将询问当事人作为证据方法的做法是一致的。在“依据当事人的举证结果不足以使法官就事实的真伪形成确信,或其他证据方法已经使用穷尽时......就待证事实询问当事人。至于该应证事实被证明的几率是否相当高或是否被释明,则非所问”。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1)人民法院询问当事人的条件。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所谓有必要的情形,一般是指证据已经穷尽而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当然,在审判实践中是否询问、何时询问当事人,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出于审理便利的需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询问当事人本人的,也并不违反本解释的规定。
(2)询问当事人时的具结。人民法院询问当事人,应当要求当事人具结。具结是一种保证,是保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愿意为违反保证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由于人民法院询问当事人的结果能够独立发挥证明作用,由当事人具结对于促使当事人如实陈述是必要的,也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具结的形式为签署保证书,保证书的性质为具结书,其内容应当包含对如实陈述的保证以及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
(3)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的后果。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具结的,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支持,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是举证责任的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