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证与证明材料的区别
关键词
书证证明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12月25日,
法释[2019]19号)。
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实践中,有些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了解案件情况,该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不属于书证。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从上述规定看,书证与证明材料存在本质不同,对证据的形式要求也不同,书证是案件发生当时产生的与案件事实具有密切联系的文本材料,所以一经收集并查证属实,就可以比较直观地证明案件中的一定事实,特别是有些书证可以直接证明案件的性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在诉讼中具有重要地位;而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性质,是在案件事实发生后,一般是诉讼过程中由有关单位出具,因此,对证明材料在形式上要求更为严格。在证据采信上,其证明力也较书证之证明力弱,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如果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调查核实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而对于书证,人民法院一般无需再进行调查核实,即使进行调查核实,作出书证的单位或个人拒绝的,亦不能当然否认该书证的证明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