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史晓燕与北京兴隆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4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案原购房人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其再次转让购买的房屋在法律上实质为债权转让,即受让了原购房人的债权,而排除执行的权利是购房人原有债权当然包含的内容。在相关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排除受让人的此项权利时,不能否定其同时承继该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在毛燕依法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之下,能否认定史晓燕承继毛燕的权利,也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毛燕符合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购房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房屋等条件。案涉房屋在毛燕购买之前,已经抵押给银行;长兴公司证明,在销售时该公司与银行协商的是销售一套解封一套。由此,毛燕在购买房屋时,对于银行解封并办理过户有一定的合理预期。案涉房产未及时办理过户,主要原因在长兴公司。综合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毛燕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史晓燕系从毛燕处购买该房屋,法律上实质为债权转让,即受让毛燕对长兴公司享有的债权。排除执行的权利是毛燕原有债权当然包含的内容。在相关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排除受让人的此项权利时,不能否定史晓燕同时承继该权利。故应当认定史晓燕也具备排除执行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