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民诉法解释中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

发布时间:2020-06-27

【案例】民诉法解释中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已于2015年2月4日起正式施行,该解释系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实施,其制定既是为了确保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得以正确、统一、有效实施,更是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依法治国的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该解释是有史以来内容最丰富、篇幅最长、可操作性最强、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中适用最为广泛的司法解释,其中不乏亮点,本文仅就重复起诉的相关规定作以研讨。

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文书生效后再行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首次对重复起诉予以明确规定,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首次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及判断标准予以规定。

民事诉讼法通说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中的“一案不二讼”制度,是指当事人对于同一诉权,如果相关诉讼请求已经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裁判后,当事人不再享有二次诉讼的权利。该制度对于民事诉讼法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大陆法系国家中的日本、德国、法国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从主、客观两方面要件对该原则的适用标准作出规定,就主观要件而言,是指当事人相同;客观要件则是指诉讼对象相同。而英美法系国家,也形成了一系列富有特色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及规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不很清晰,一般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的规定,是我国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渊源,而其他司法解释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及判断标准没有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对该原则的适用,大多凭借审判人员自身的理解,难免会造成混乱。本次民诉法解释对于“一事不再理”的规定,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和司法的权威与公信。

下面结合一个案例,对重复起诉的认定与适用加以具体分析。2002年4月,丁公司以职工戊的个人名义购买了本案争议门市房一套。2004年丁公司将该房屋出卖给原告乙、丙,并将仍登记在戊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地使用证?、?契证?同时移交,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一切税费均由乙、丙承担。但乙、丙购买后并未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11月,乙、丙与甲签定《协议书》,将该房屋卖给甲,协议约定:一、乙、丙将该房屋转让给甲,转让价款为64万元;二、乙、丙在全额收取转让款的当日,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契证》交给甲;三、甲为完成产权过户,须与戊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与乙、丙无关;四、一切税费由甲负担。甲与乙、丙签订该协议时,戊不在场、不知情。协议签订当日,甲依约付款,乙、丙也将房屋及戊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契证》交给甲。2013年4月,甲与戊商谈房屋产权过户事宜未果。2013年7月甲与乙、丙未能就解除或修改房屋买卖协议达成一致。同年10月,乙、丙将甲诉至法院,称双方履行协议后,甲因费用问题未与戊谈妥,至今尚未依约与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致使房屋不能转移登记到甲名下;而乙、丙与甲进行房屋买卖,但是却约定了甲与戊签订协议,这种房屋买卖形式是违法的,究其实质是为了归避税费,也就没有了交易安全,双方均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甲与乙、丙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违反了《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了国家利益,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后经法院判决确认双方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甲将乙、丙诉至法院,称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后,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乙、丙也将房屋及戊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契证》交给甲,甲将房屋出租至今。而房屋买卖至今已三年有余,乙、丙始终拒绝协助甲完成房屋过户,使甲不能完全实现投资购房的目的,请求判令乙、丙协助甲将争议房屋过户至甲名下,法院经审查以甲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不予受理,甲不服提出上诉。

一审法院作出裁定是在民诉法解释实施前,而上诉后,该解释已实施,二审法院直接根据第二百四十七条重复起诉的相关规定,裁定维持原判。本案适用重复起诉的规定是否正确呢,一、重复起诉的适用条件。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文书生效后再行起诉.........,该规定表明,属于重复起诉的前提条件为“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文书生效后”,在本案中,甲诉乙的案件已经法院判决并生效,符合重复起诉的前提条件。二、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了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是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1、本案中的当事人与前诉的当事人是相同的,在这里要特别注意的是,当事人相同应广义的理解,既只要是当事人相同即可,而不应狭义的理解为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也必须相同;2、关于诉讼标的,应当界定为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较为妥当,本案为变更之诉,而前诉为确认之诉,但前诉与后诉争议的法律关系实质上均为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虽然后诉主张对争议房产进行过户,但判决过户的前提是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因此,前诉与后诉争议的实质法律关系是相同的,诉讼标的也是也是相同的;3、关于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虽然前诉是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而后诉是请求判令过户,前诉与后诉的请求是不同的,但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想否认前诉中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裁判结果。综上分析,本案完全符合重复起诉的适用条件,二审法院以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为依据作出裁定是正确的。
需要注意的是,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条文是民诉法解释新增加的内容,明确了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情形。该条文适用的前提是“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从民事诉讼法法理分析,争议经生效裁判确认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诉,该裁判具有既判力,效力涵盖主观范围、客观范围和时间范围。而对于生效裁判涉及的争议事实发生的时间范围,应以法庭辩论终结时为截点,故生效裁判仅对之前发生的事实具有既判力,对于之后发生的事项不具既判力,因其可能引起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且未经生效裁判确认,当事人当然可以再次提起诉讼。在这里需要明确的是,“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是指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即不包括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也不包括当事人在前诉中未提及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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