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的自认(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一)当事人不在场时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认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 条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并径行开庭审理的,可以当场口头委托诉讼代理人,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委托书所记载的事项和权限应当明确、具体,委托人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只有在授权委托书记载的事项和期限范围内作出的代理行为才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二)当事人在场时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认的效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一并出庭参加诉讼时,一般应以被代理人的诉讼行为为准。
【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只能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均不能随意撤销该自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