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认的撤销《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条》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1、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自认可以撤销
2、当事人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自认,应当准许撤销
3、当事人自认反悔的,除了适用本条规定,还应适用第8条第2款,并参考适用第89条第2款
4、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应当作出裁定。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自认应当在法庭上辩论终结前撤销,法庭辩论终结后法院已经无法再组织当事人重新举证质证,为了确保庭审活动的严肃性,不应再允许当事人撤销自认。
2、应注意本条与本规定第89条的衔接,第89条第2款规定了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反悔的处理方式。
应当明确,的证据的认可不同于自认,对证据的认可表明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可能导致证据提出方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但也有可能所主张的案件事实需要多个证据加以证明,仅对其中一项证据的承认并不意味着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即并不能全部免除相对人对认定该事实所需要的其他证据的举证证明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