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 房东涨价违约需承担相应责任;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后,买受人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出卖人有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过户的义务。若其中一方拒不配合履行合同,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近日金水区人民法院便审结了一起因房东肆意涨价违约而引发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6年8月13日,周某与高某在郑州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主持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高某将其位于金水区宏达街一处面积为88.18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周某,合同总价为1310000元。周某于合同签订时支付了30000元,其中佣金13100元,代办费1000元,余额作为房产中介公司方代为保管的定金。
但合同签订后,但高某以房屋价格上涨为由拒绝配合办理网签和过户,并提出加价15万元的要求,周某与高某多次协商,但高某坚称其涨价15万元,如果不同意就不再出卖。
2016年9月29日,高某单方面出具解约函一份,载明:周某、郑州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贵我三方于2016年8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立契当日应付首付款,现已超期四十五天,周某至今尚未履行,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实质履行,现函告贵方,解除合同。
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周某将高某诉至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某返还收取的定金20000元,支付约定的违约金50000元及赔偿原告其他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6500元,以上共计226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金水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被告作为买卖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争议焦点集中体现在买卖合同中“立契”之日的理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房屋买卖合同订立过程中行业通常理解和一般大多数人的共识,“立契”即当事人于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之时。被告理解的“立契”即合同签订时,明显属于理解有误,且不符合该房屋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主张原告未在“立契”时将首付款支付给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查明,致使该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系被告方蓄意涨价,不愿继续出卖该涉案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结合案件事实及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同地段房价上涨的区间,金水法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被告返还定金2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金水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金水法院最终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定金20000元,违约金50000元、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共计13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奇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8元,由原告周某承担2002元,由被告高某负担26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