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认的限制(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条)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不适用自认。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不适用自认。
三、涉及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的事实,不适用自认。
四、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五、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事实,不适用自认。
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民事诉讼法解释对于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持谨慎立场。本条规定的五种情形非常明确,没有兜底条款,也没有扩大适用的余地。除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6条第一款规定的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事实以外,均可以适用自认。
2、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做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适用自认。
3、因民事诉讼证明的主要目的在于发现事实,故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情况下,应当对当事人对事实的处分权进行限制,人民法院应以查明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这里所指的已经查明的事实,主要指法院依职权查明的事实,案外人举证证明与当事人自认不符的事实,以及当事人对自认反悔并通过举证证明的事实真相。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6条 第107条,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检察公益诉讼》第13条,第21条。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