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审裁判的效力,不得再上诉,不得重复起诉

发布时间:2020-06-17

第二审裁判的效力,不得再上诉,不得重复起诉,具有强制执行力。

一、提交材料;提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法院提交的,第二审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已交原审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接到法院预交诉讼费的通知后七日内交纳诉讼费,逾期按自动撤诉处理。二审新的证据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在二审开庭时提出。上诉材料包括上诉人的身份证明、原审法院名称、案由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具体请求和理由。

二、法院审查;1、  提起上诉必须是享有上诉权或者依法可以行使上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原、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判决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  提起上诉的对象是依法允许上诉的判决和裁定。

3、  判决必须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必须在送达十日内提起。(1)符合立案条件的开庭审理,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庭审程序与一审相同。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的,合议庭认为不去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审的判决有:维持原判、依法改判、发回重审;二审的裁定有:维持原裁定、指令审理、驳回起诉、其他等等。(2)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按上诉处理,一审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可以执行。

三、法院调解;在二审审理的程序中,每时每刻都可以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经法院认可,调解生效,诉讼终结,原审判决视为撤销;调解达不成协议,按诉讼流程继续进行审理。

第二审民事案件立案条件:1、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或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的,应当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基本身情况、原审人民法院名称、原审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上诉人签名、具状日期。

2、当事人直接向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二审人民法院应在上诉状上注明收件日期、收件人姓名,加盖庭章后三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一审法院,由一审法院审核其是否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是否具有上诉权。

3、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庭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上诉的案卷、材料应当审查下列内容(1)移送上诉案件函:填写内容是否符合移送要求(2)第一审裁决文书四份,每增加一名被告增加一份;(3)一审裁判文书送达全案当事人的送达回证;(4)上诉状及副本:是否注明收件日期、收件人姓名,并加盖庭章;上诉状副本送达其他当事人的送达回证;(5)上诉人递交上诉状的时间在法定上诉期限以内,或虽然超过法定上诉期限,但提交了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申请顺延上诉期限的书面材料。(6)向上诉人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的送达回证;(7)一审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包括案件审结报告和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一审卷宗数、材料数应与案件移送函标明的数量相符。

4、上述条件及所列材料齐备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完成立案手续;材料不齐备的,将案卷退回第一审人民法院,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补正后再行移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进行审理前的准备。(第一百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

(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

第三百一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都提起上诉的,均列为上诉人。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确定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第三百一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包括被上诉人和原审其他当事人。

第三百一十九条 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一人或者部分人提起上诉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上诉仅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其他共同诉讼人利益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二)上诉仅对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三)上诉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承担有意见的,未提起上诉的其他当事人均为被上诉人。

第三百二十条 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第三百二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当事人提起上诉。

第三百二十二条 上诉案件的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参加诉讼。

需要终结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

第三百二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四条 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进行审理前的准备。

第三百二十五条 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

(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

(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第三百二十六条 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第三百二十七条 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第三百二十八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三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第三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三百三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百三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第三百三十四条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第三百三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

第三百三十六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列为共同诉讼人;合并的,将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列为当事人。

第三百三十七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或者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应准许。

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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