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筑律师指出法人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个组织,若要成为法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一法人应当依法成立,依法成立,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而成立,这里所说的法律不限于民事法律,也包括关于法人登记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规,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指法人成立的条件和程序合法,而是指法人组织合法骑法人的目的宗旨,组织机构经营范围等均合法。你们我待会儿人是法人法律法律法律人格的社会组织,故法人非依法律的规定不得得成立在欧洲中世纪上市公司博兴时期盛行,自由主义也称放任主义公司的设立,无需具备任何形式,法律不加干涉,这种原则下,合伙与公司很难区分,极容易出现公司名义下的欺诈行为,同时也使国家对这类组织难以管控,因而已被历史抛弃,随着法人组织形成的日益丰富,不少国家分别在民法典或者其他单行法规,以及畔列中对法人设立程序和条件做,依法成立,早已是法人制度和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和要求,我国以法定主义为一般原则,根据法人类型和国家管理制度的不同,涵盖了准则主义计登记主义,许可主义,特许主义等常见情形由相关法律法规分别语具体规定。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成立一名称法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通过自己的名称与其他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相区别,因此,法人必须有自己的名称,我国对法人的名称有一定的要求,出油国家直接命名外,各类法人的名称登记一般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欲限制和指引,如公司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列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二组织机构法人的组织机构是队内管理法人事务,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活动的机构法人的团体意识,只能通过一定的组织机构,才能形成和实现,所以任何组织要成为法人,不要有一定的机构,一般而言,法院的组织主要有三个,一是决策机构,如果股东大会二是执行机构,如果董事会理事会三是坚持机构,如果坚持会等。三住所,法人作为权利主体,与自人一样,必须具备住所法人的住所,具有法律意义,是确定履行债务登记管辖,诉讼管辖法律文书送达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准据法等待地点是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一旦产生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如无固定住所,就不可能找到法人,无法让其承担责任,这不单损害校内方的利益,也给经济秩序造成混乱,一法人的住所不同,法人的场所范围更广泛,包括了法文的住所和法律,从事业务活动的其他地点法人可以有多个场所,但只有一个住所。
是财产和或者经费,法人的财产和经费是法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和财产保障法人应当有自己的财产或者经费,所谓自己的四肢法人独自享有的独立于其他社会组织法人发起人以及法人成员的财产,法人没有自己的财产,就不能从事各种民事活动,也就不能取得权利,并承担义务。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些是一个授权性的条款,由于法人种类繁多,不同法人承担的社会职能,目的范围不同,因此,除上述一般条件外,对各类法人的成立还需更具体,更有针对性的条件和程序加以指引和规范,如注册资本审批登记等,这种指引规范拥有法律,行政法规来规定,四是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我国对法人成立大多采取准则主义,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就可经过登记而成立,但有些法人还需要经过有关机关的批准才能成立,如果特殊行业的公司,外资企业,各种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业等单位具体审批条件和程序应由法律和行政法规来设定,法定代表人的定义,法律地位行为的效果归属和越权行为效力的规定.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权限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人作为组织体参与经济和社会事务,客观上必须由自然人代为进行,这些带法人实施法律行为的自然人在域外法学理论中称为法人的代表人所对应的国内法律概念,就是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法定代表人,基于对法人本质的不同认识,民法理论上关于法人代表人的性质,形成了代表说和代理说两种学,代表说主要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其基于法人实在说的理论起点,认为法人其具有意思能力,也具有行为能力,法人的能力需要依靠其代表机关来实现,法人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自身的行为。代表人是法人的机关,法人和代表人是同一人格,代表为法人直机关,犹如其手,足乎所为法律行为,既为法人的自身行为,应当由法人承受,应当指出,在代表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果归属方面,两种理论并无差别,均认为效果归属,违法人既有法人承担行为的后果,但在代表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事实行为和战友等行为效果归宿封面,二者存在一定差别,对法定代表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代表说认为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法人是对自身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从学说传统来看,传统民法学者对于法人的本质理论采纳法人实在说,认为法人机关有集体机关和个人机关之分的机关是法人的,的当然代表人,在改革开放之后,随着立法文件中对法定代表人一词的采用.
一长制的法人机关观念得到不适应的强化,1981年班的经济合同法第31条规定,经济合同成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解除该罚并未具体明确,法定代表人的内涵,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44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由这些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法定代表人,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是由该单位的政治服负责人,没有政治负责人的,可以有形式复制行政负责人作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有权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规定作出后,民法理论开始将法定代表人解释为一般由公司的董事长等政治担任为唯一确定的自然人,享有当然的代表公司的权利。民法学说1度认为法定代表人制度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法定代表人具有单一性,只有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某一个自然人才能成为法定代表人,其次,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具有法定性,公司不可以通过章程约定非董事长之外的其他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第三,法定代表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未知并直接为法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至上世纪90年代初,因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无所不包,观念所引发的种种弊端,开始引起社会关注。
我们认为法定代表人滥权的问题根源并不在于立法规定问题,在于法律的解释方面,还有团体意识薄弱的观念问题,实事求是的说,那种为国有企业的资产属于国家厂长经理,由国家主管部门委任和聘用代表政府对企业进行管理,自然享有总括和不可见的权利的概念,并不是一个正确的解释结论,而是不适当的忽视了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对法定代表人权利说实现的各种限制,历史的看对国有企业领域的法定代表人权限问题,我们经历一个上诗人年初的一长制,50年代中后期的党委,领导下的厂长负责,80年代早期的厂长负责制,90年代中期开始的建设产权清晰,权责分明,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的发展历程,其中的一个重要的主线就是贯彻对代表人放权,收权放权,分权制衡的规范路径,从1993年的公司法中已经开始按照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在企业的嗯,治理结构上,从一厂领导制向分权制约的方向发展,但在观念层面,厂长,经理,董事长是企业的领导人,而非代表人以人至祈的思路,仍然有着不同类型法人的成立所采取的原则和依据的法律法规不同
一营利法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准则主义为原则,以许可主义为例外,公司法第六条,其他企业法人原则上采取许可主义,如全民所有日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第16条第一款集体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44条第一款,乡镇集体所有制条例第一款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商业银行等。
二非营利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分为两类,一类是无需办理法人登记,从成立之日起,且具有法人资格的,如中国科学院会,中国妇联嗯,共青团等原则上属于特许主义,另一类是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如各种协会,研究会行业团体,宗教团体等根据事业单位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应属于许可主义基金会,基金会管理条例社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采取许可主义,此外,对于学校和医院间才区特许主义和许可主义。
三,特别法人,机关法人的设立采取宪法和国家机关组织法的规定,属于特许主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合作经济责任法人的设立属于准则主义基层群众性组织法人城市居委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属于特许主义。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产生消灭的时间的规定,法人与自然人同属,民事主体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法人拟制的人,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产生和消灭的时间与自然人也有联系,也有区别,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时到死亡止,而非自然生命体,对法人来说,法人的成立相当于自然人的出生,此时成为了具备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故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七成立法人的宗旨,相当于人的死亡,此时其民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故法人的权利能力消灭预期宗旨。我国现行法治的法人只有独立承担责任,这种状态强调法人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使其成员股东享有有限责任利益,不仅符合我国对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以及限制国家作为投资人的责任和风险的政治目的,也有利于鼓励社会大众采取法人组织形式进行投资创业和开展其他非营利性相当大的思维定式,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开始对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规范,该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曹业权限的以外,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咋进一,剥夺了法定代表人,为他人提供担保,对外投资等事项的单项决定权,并从公司治理的角度进一步明确了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在公司这一家送终的各自权限范围,因此,我们认为试图以立法语言的变化来改变法定代表人的地位,可能受到不明显最有效的办法是应当直接从条文中的语言中出发,复制以相关的法律体系衔接,使得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明确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