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发布时间:2020-06-17

马某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大审民终再字第8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再审人马某某与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沙民初字第294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大民二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4月20日,马某某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辽审三民申字第49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张某,被申请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房地产公司诉称,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6月17日与被告马某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总价款为1 394 199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07年6月17日现金支付房款4万元、6月27日通过银行电汇支付24万元、7月5日电汇支付144 199元、8月10日电汇支付30万元、8月24日建设银行为被告按揭贷款支付43万元,共计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 154 199元。原告亦分别于2007年6月17日、7月10日、7月16日、8月13日、9月4日向被告开具五张购房发票,总金额为1 394 199元。原告向被告开出的购房发票与实收金额间相差24万元整。经原告核实,系原告财务部门在为被告分次开具发票过程中,将其中的一笔24万元的银行电汇款重复向被告开具了购房发票,致使被告尚有24万元购房款至今未能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尚欠购房款2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至2009年6月1日止)。

一审被告马某某辩称,我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不需要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2007年6月17日,房地产公司与马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马某某购买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幸福e家小区四期第B3座1单元14-1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70.44平方米,总价款为1 394 199元,付款方式为马某某于2007年6月30日前付424 199元,余款97万元,自合同登记备案后十五个日历内付至房地产公司或房地产公司指定的帐户;逾期超过三十日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马某某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马某某按日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30日前交房。嗣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马某某,马某某分别于2007年6月17日现金支付房款4万元、6月27日通过银行电汇支付24万元、7月5日银行电汇支付144 199元、8月10日银行电汇支付30万元、8月24日建设银行为马某某按揭贷款支付43万元,上述五次马某某共计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   1 154 199元。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分别于2007年6月17日、7月10日、7月16日、8月13日、9月4日向马某某开具五张购房发票,总金额为 1 394 199元,其中7月16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马某某开具的购房发票金额为  384 199元,付款方式为电汇,与马某某实际电汇款多开出金额为24万元;2007年9月4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马某某出具金额为1 394 199元的结算发票,2008年4月24日马某某已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

一审认为,房地产公司与马某某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房地产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马某某,并且马某某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马某某理应按合同约定向房地产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经查,马某某以现金的方式支付4万元,电汇方式支付684 199元,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43万元,马某某共计向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1 154 199元,尚欠房地产公司购房款24万元至今未付,现房地产公司要求马某某支付24万元购房款,理由充足,应予支持;由于马某某至今未给付房地产公司购房款24万元,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马某某应承担违约金即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马某某按日向房地产公司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现房地产公司主张马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次,马某某主张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其中以现金的方式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28万元(应为24万元),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马某某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某某给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2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至2009年6月1日止)。案件受理费4 900元(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马某某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马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2009)沙民初字第294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中未对由被上诉人于2007年9月4日向上诉人出具的金额为1 394 199元的结算发票的效力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将支付24万元现金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2007年7月16日购房发票一式三联,均由被上诉人出具并保管,并无上诉人签字确认,该证据真实性存在瑕疵。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诉讼请求马某某给付尚欠的24万元购房款,理由是其将马某某一笔24万元的银行电汇购房款重复开具了发票,即马某某2007年6月27日通过银行电汇支付24万元,7月1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金额为24万元的商品房预收款专用发票,7月1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金额为384 199元的商品房预收款专用发票,被上诉人提出7月16日发票金额中的24万元系重复开具。通过对本案事实的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主张理由充分。第一、对2007年7月16日发票中的款项,上诉人称其中144 199元是通过银行电汇支付,另24万元为现金支付,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其支付24万元现金的证据。第二、在2007年7月16日商品房预收款专用发票支付方式一栏中载明支付方式为电汇,并无现金支付的记载,而上诉人亦认可其中只有144 199元是通过银行电汇支付。第三、关于2007年7月16日商品房预收款专用发票支付方式的内容,上诉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前后矛盾,在原审中陈述其对2007年7月16日开具的发票有异议,上诉人发票中记载的是电汇加现金,并诉称该发票已交给被上诉人。在二审中上诉人认可其原审卷宗所装载的2007年7月16日的发票,但陈述当天付款时付款方式为空白,被上诉人存在可能涂改的问题,上诉人的陈述既前后矛盾,又缺乏依据,本院无法采信。综上,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本案中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上诉人虽然出示2007年9月4日金额为1 394 199元的结算发票,但因该发票金额中含有将24万元的银行电汇购房款重复开具的因素,该意见不足以抗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中未确定马某某付款期限不妥,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2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至2009年6月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 900元(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马某某负担,给付时间同上。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 900元(马某某预交),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马某某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判认定2007年7月16日申请再审人马某某未支付24万元房款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加重了申请再审人的举证义务,既然被申请人主张申请再审人未支付24万元房款,就应当由被申请人负责举证。事实是马某某于2007年7月16日已支付购房款现金24万元和电汇款144 199元。二审中,申请再审人提出调取被申请人的财务账目,原审法院没有调取并核实。

被申请人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马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是:我公司2007年7月16日开具的金额为384 199元的发票中涉及的款项房地产公司实际仅收到一笔金额为144 199元,其余的24万元我公司并未收到。该发票的支付方式为电汇,根本不存在篡改的情况。我公司未收到其余的24万元电汇款是因为当时马某某委托的经办人持两张电汇单到我公司开发票,其中一张是房地产公司未开过发票的电汇单金额为144 199元,另一张是马某某于2007年6月27日通过银行电汇支付的金额为24万元的电汇单,该电汇单房地产公司已于2007年7月10日为马某某开具过发票。2007年7月16日,因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工作失误疏于审查,又为马某某重复开具了该金额为24万元电汇单的购房发票。马某某主张2007年7月16日其交付了现金24万元,其未能举证证实,且我公司财务人员在给购房者开具发票时,对现金和电汇的付款方式从来都是分别开具发票,从未有过混同开具发票的情况,即从未出现过“电汇加现金”的付款方式。故马某某的主张不成立,其尚欠房地产公司购房款24万元至今未付,原判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再审期间,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两份新证据:

1、依据申请再审人马某某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房地产公司与本案相关的财务账目。该公司2007年底的财务账目显示为平账。

马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认为房地产公司2007年底的财务账目是平账证实马某某已交付给房地产公司本案争议的24万元购房款,进而证实房地产公司要求马某某给付24万元房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马某某已交付给房地产公司本案争议的24万元购房款。因为公司的财务账是根据其开出的发票金额进行计算的,财务平账只代表公司开出了全部金额的发票,并不代表所涉及的钱款已全部交齐,案涉的24万元购房款是电汇款,由银行代收,当第二年银行通知房地产公司马某某未交付此款时,公司才知道马某某未电汇此款。故该证据与其诉请的债权债务无关联性。

2、依据被申请人房地产公司的申请,本院调取了马某某在购买案涉房屋向建设银行大连分行办理个人按揭贷款时,由马某某本人向建行提供的其已交付购房款的相关手续。马某某的建行贷款资料证实,2007年7月16日,房地产公司开具的金额为384 199元的发票支付方式为电汇。

马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当时形成证据的内容有异议。该发票记载的支付方式是不真实的,事实是该发票开具的384 199元中包含电汇付款144199元和现金付款24万元。

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该发票开出时为一式三联,是马某某本人向银行提供的,该发票与房地产公司存留的底联应为一致的,故能够证实我公司2007年7月16日开具的金额为384 199元的发票支付方式不存在篡改的情况,该发票的支付方式为电汇。该发票从开出时支付方式一栏即为“电汇”,该字迹是自始存在的,而非马某某在原一审时陈述的支付方式一栏为“电汇加现金”,亦非马某某在原二审时陈述的支付方式一栏为空白,该字迹也不是房地产公司的财务人员后添加的。该笔384 199元应全部为电汇款。

本院认证:对本院调取的以上两份证据,经过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确认,马某某和房地产公司双方对案涉总房款为1 394 199元,马某某已通过现金、电汇及银行贷款等方式向房地产公司交付购房款1 154 199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马某某是否向房地产公司交付了剩余的24万元购房款。针对该争议焦点,房地产公司主张,2007年7月16日该公司为马某某开具的金额为384 199元发票所涉及的款项均为电汇款,而该公司实际仅收到一笔电汇款144 199元,其余的24万元电汇款并未收到。出现此情况是因当天马某某委托的经办人持两张电汇单到房地产公司开发票,其中一张是房地产公司未开过发票的电汇单金额为144 199元,另一张是马某某于2007年6月27日通过银行电汇支付的金额为24万元的电汇单,该电汇单房地产公司已于2007年7月10日为马某某开具过发票。

2007年7月16日,因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工作失误疏于审查,又为马某某重复开具了该24万元电汇单的购房发票,现马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交付该24万元电汇款,故应认定马某某尚欠房地产公司购房款24万元至今未付。针对该争议焦点,马某某主张其已交清全部购房款,其中2007年7月16日交房款384 199元,但对款项的交付的证据,其只提供了一张144 199元的电汇单,对其余24万元房款是如何交付的,其未能举证证实。关于2007年7月16日金额为384 199元发票记载的支付方式马某某始终持有异议,但其陈述前后矛盾。马某某在原一审庭审时陈述发票记载的支付方式为电汇加现金,在原二审时陈述发票记载的支付方式为空白,该发票上的“电汇”字样存在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后涂改的可能,但本案再审期间,本院调取了马某某在购买案涉房屋向银行贷款时,由马某某本人向建行提供的2007年7月16日金额为384 199元的发票证实,该笔购房款的支付方式为电汇,并无现金支付的记载。因此应认定该笔金额为384 199元发票的支付方式的原始记载即为电汇,马某某主张该笔金额为384 199元发票的支付方式非电汇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马某某不能提供2007年7月16日发票中24万元的电汇款证据,故应认定其未交付该款项。关于马某某主张2007年7月16日其交付给房地产公司的房款是现金24万元而非电汇款一节,因其既未能举证证实该24万元现金是如何交付的,又与其持有的2007年7月16日的发

票记载的支付方式不符,故其此节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马某某申请再审所提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大民二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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