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立案阶段财产保全办理指南

发布时间:2020-12-23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立案阶段财产保全办理指南

为方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办理财产保全事项,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等法律规定,结合立案、审判、执行实践,制定如下指南:

第一节 财产保全申请书

第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立案审查阶段提交财产保全申请,包括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由立案窗口接收材料的法官完成审查工作并作出财产保全裁定。

第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被保全财产信息、担保书等供相关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 

(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三条 财产保全申请书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具有致送的人民法院名称及时间。

第二节 财产保全担保

第四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将驳回保全申请。

第五条 财产保全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 

第六条 财产保全担保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申请人提供实物担保或现金担保;

(二)第三人提供实物担保或现金担保;

(三)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提供的保证担保。

第七条 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八条 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法院出具担保书。

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九条 依法设立、经营范围包括诉讼保全内容、注册资本在1亿以上,公司近三年连续盈利且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经北京市高级法院资格审查认可后,可以向本院提供财产保全保证担保。

第十条 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第三节 财产保全线索

第十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二条 法院作出保全裁定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本院书面申请通过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第十三条 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供被保全财产信息时应注明财产的数额及价值,并且不能超过申请数额和争诉标的。

第五节 财产保全裁定

第十五条 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经法院审查财产保全手续合格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对情况紧急的,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后,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第十六条 财产保全申请手续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作出驳回申请裁定。

第十七条 立案庭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后,应于当日、最迟次日将财产保全裁定和其他必要手续移交财产保全实施部门,由其按照执行程序及法律规定,实施保全措施。

第十八条 当事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

第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依前款规定,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人民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

第二十条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申请人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第六节 财产保全异议

第二十一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 

第二十二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第二十三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更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 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节 财产保全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及前款有关申请续行保全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起诉被驳回等原因,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法院解除保全而未及时申请解除的,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八节 财产保全费用
第二十八条 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保全费用: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保全数额的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保全数额的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第二十九条 因执行诉讼前财产保全裁定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受诉人民法院在申请费中返还作出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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