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发布时间:2020-06-17

连某经贸有限公司与大连某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大审民终再字第1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某经贸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某建筑工程公司。

大连某经贸有限公司(下称经贸公司)诉大连某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曾作出(2002)西经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工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3)大民合终字第22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西民合经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工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3)大民合终字第112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贸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辽立抗字第124号案件移送通知单,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作出(2005)大民合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3)大民合终字第1125号民事裁定。经贸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辽立民监字第24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该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02)西经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为:2002年7月24日,被告工程公司第一项目部某山庄工地从原告经贸公司处购买了直径为12毫米的螺纹钢59.68吨,单价为2,240元,直径为25毫米的螺纹钢20.376吨,单价为2,140元,合计总价款177,287.84元。工程公司工地材料员马某某出具了收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

该判决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没有道理,应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决: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经贸公司货款177,487.84元。案件诉讼费5,100元,由工程公司负担。

西岗区人民法院(2003)西民合初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为:2002年7月24日,经赵某某介绍,原告将直径12毫米的螺纹钢59.68吨,直径25毫米的螺纹钢20.376吨,送到被告第三项目部某山庄工地,被告工地材料员马某某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收经贸公司螺纹钢∮12型59.68吨,螺纹钢∮25型20.376吨。”被告未向原告付款。由于双方没有书面合同,被告对买卖合同、钢材价格不予认可,本院于2003年8月15日委托大连中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2002年7月24日钢材价格予以鉴定。鉴定结论为螺纹钢∮12型在2002年7月24日价格为每吨2,218元;螺纹钢∮25型在2002年7月24日价格为每吨2,149元。

该判决认为,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提供的证明是运单和被告材料员为其出具的载明“收到经贸公司螺纹钢”的收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与原告无买卖关系,是与案外人赵某某有合同关系,并已将货款付给赵某某,原告之所以持有收条,是替赵某某代收的。对此被告只提供赵某某的证言。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从原告购买钢材的价格是每吨2,240元和2,140元,而其与被告合同向被告卖钢材的价格是每吨2,100元,其买入钢材的价格高于其卖出的价格,显然不合常理。在被告未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在判定证据效力时应认定收条的效力优于证人证言的效力,应认定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未向原告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钢材的价格,收条中只有数量,没有价格,双方又各持己见,对此应按鉴定确认的价格为依据。遂判决: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经贸公司货款176,158.2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3,150元(原告预付8,100元,被告预付5,050元),由工程公司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8,100元)。

本院(2003)大民合终字第1125号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为:2002年7月24日,被上诉人将直径12毫米的螺纹钢59.68吨,直径25毫米的螺纹钢20.376吨送到上诉人第三项目部某山庄工地,上诉人工地材料员马某某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收经贸公司螺纹钢∮12型59.68吨,螺纹钢∮25型20.376吨”。上诉人收到货后未向被上诉人付款。由于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庭审中被告不承认与原告有买卖关系。另查,2002年7月22日,被告与案外人赵某某签一份买卖钢材协议,约定由案外人赵某某向上诉人提供钢筋300吨,单价为2,100元/吨。合同签订后,被告分三次共给付赵某某货款22万元。赵某某承认被上诉人送给上诉人的货是由其向被上诉人购买的并将货送给上诉人。

该裁定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是上诉人的材料员为其出具的收条,该收条只能证明上诉人收到了货,不能证明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关系,对此,上诉人即无相关的证据证明,又不能如实陈述是依据什么给上诉人送货,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而上诉人又有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赵某某有买卖关系,该批货是案外人赵某某提供的,案外人赵某某对上诉人所述的事实经过予以认可,现被上诉人仅凭一份收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证据不足,原审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大连第工程公司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遂裁定: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03)西民合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大连某经贸有限公司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100元,由被上诉人大连某经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2005)大民合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本院(2003)大民合终字第112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据的证据亦相同。

该判决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的成立的基本要件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等内容。经贸公司与工程公司既没有订立买卖螺纹钢的书面合同,也没有能够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订立口头合同的当事人的名称、质量、价款等口头合同存在的基本要件的证据。抗诉机关以工程公司材料员书写的收条作为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螺纹钢合同关系、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案外人赵某某与工程公司订立了螺纹钢买卖合同,赵某某在原审重审期间接受了询问、提供了证言,应认定赵某某与被上诉人根据收条提起的诉讼标的没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赵某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据。本院作出的(2003)大民合终字第1125号关于“上诉人又有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赵某某有买卖关系,该批货是案外人赵某某提供的,案外人赵某某对上诉人所述的事实经过予以认可,现被上诉人仅凭一份收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证据不足,原审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有误”的裁定理由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五项所指的是证人在一般情况下为亲属等人作出的证言证明力小于其他证人证言的证据规则。本诉在原审以及原审重审时,仅有赵某某提供的《证明》,没有其他证人提供的证据,且被上诉人提供了与赵某某订立的买卖螺纹钢协议以及法院询问赵某某笔录,上述证据均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订立买卖螺纹钢合同。抗诉机关根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提出“书证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原则来认定本案的事实”抗诉理由错误,不能成立。遂判决:维持本院(2003)大民合终字第1125号民事裁定。

本院经再审,所查明的事实与本院(2005)大民合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本院(2003)大民合终字第112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据的证据亦相同。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当事人有责任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在2002年7月,经贸公司送钢材给工程公司,材料员马某某在收条上签字,工程公司亦予认可,此节事实清楚,可以确认。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双方是否具有买卖的法律关系,此涉及到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法条附后)。经贸公司认为双方具有买卖关系但不能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其所提供的收条反映的内容对本案争议标的表现为间接证据,此为孤证,仅此无法证明其主张。收条不同于欠条,其充其量的含义仅在于能够证明有签收的事实,不能涵盖有债的法律关系;工程公司否认原告主张,认为本公司购买案外人赵某某钢材,赵某某购买经贸公司钢材,经贸公司受赵某某委托送货给本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有与赵某某签订的买卖钢材合同及赵某某在一审时所提供的证言。该证据无论是否可以证明其主张,至少对收条形成原因作出了合乎情理的解释。该公司作为被告,对待证事实勿需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举证不能,本院无法支持其主张,其诉请当予驳回。本院(2003)大民合终字第1125号民事裁定从程序上驳回原告起诉不妥,本院(2005)大民合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

裁定更不妥,当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大民合终字第1125号民事裁定及本院(2005)大民合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大连某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100元由大连巨龙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法律咨询

疑难案件在线咨询,留下您的联系方式,我们会尽快回复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