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下列财产,人民法院不得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

发布时间:2021-01-17

第十五条 对下列财产,人民法院不得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

(一)被申请人及其所扶养和抚育家属生活所必需的生活、教育、医疗等物品和费用;

(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但法律另有规定以及起诉请求支付该专用账户对应项目的农民工工资的除外;

(三)金融机构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

(四)信托财产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

(五)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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