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执行争议的协调
67.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在执行相关案件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逐级报请上级法院,直至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执行争议经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的高级人民法院书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
68.执行中发现两地法院或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就同一法律关系作出不同裁判内容的法律文书的,各有关法院应当立即停止执行,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处理。
69.上级法院协调处理有关执行争议案件,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有关款项划到本院指定的账户。
70.上级法院协调下级法院之间的执行争议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法院必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