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6条 一般规定
126.1 律师尽职调查的目的
本指引所称尽职调查是指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前,一方委托律师事务所对相对方的企业性质、资质、信誉、履约能力以及有关资料、文件等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和判断,并出具法律意见书,以最大限度地减免风险的行为。
建设工程项目投资大、周期长、涉及面广,当事人有必要事先作好风险防范工作,对建设工程项目情况等方面进行充分的调查、了解。律师通过尽职调查可以为委托人提供项目及项目相对方的真实情况,对建设工程项目现存和潜在的法律风险作出法律上的判断,为委托人的决策提供依据,帮助委托人防范法律风险。
126.2 尽职调查的基本要求
律师在尽职调查中,应遵循独立性、完整性和客观性的工作态度,遵循勤勉尽责、诚实信用的原则,对要收集的事项应做到符合客观性、完整性和针对性的要求。
独立性,指律师进行尽职调查工作需要独立、亲自完成,不得委托他人或机构代为进行;
完整性,指在调查中应尽可能地了解、掌握全部的相关事实,不得有重大遗漏;客观性,是指要保证调查到的是已经存在的事实,包括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而不得作主观臆断。
保证事实的客观性、完整性和针对性,是律师在事实基础上做出法律判断的前提和基础,否则,可能会导致法律意见书缺乏准确性、完整性。
126.3 尽职调查的法律依据
126.3.1 律师进行调查的法律依据
《律师法》第35条第2款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该规定明确赋予了律师在民事活动中的调查取证权,也是律师为委托人在建设工程项目中提供调查法律服务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