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建筑律师执行程序

发布时间:2022-03-01

第三编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一般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执行依据及管辖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条文参见

《民诉解释》462-46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百二十五条对违法的执行行为的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六条

变更执行法院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异议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理解与适用

本条中的“案外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对执行标的主张权

利,认为法院对某一项或几项财产的执行侵害其实体法上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条文参见

《民诉解释》464-46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9

典型案例指引

孙昌明与江苏威特集团有限公司、盐城经济开发区祥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7期)

案件适用要点: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可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但只有理由成立的,オ可裁定中止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需要注意的是,案外人的异议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未提交书面形式的,视为未提出异议。

第二百二十八条执行员与执行机构

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理解与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的规定,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栽定、调解书,民事制栽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栽决;(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1)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2)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其中复杂、疑难或被执行人不在本法院辖区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第二百二十九条委托执行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第ニ百三十条执行和解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人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条文参见

《民诉解释》466-467第二百三十一条执行担保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

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理解与适用

执行承担,即在执行中,因出现特殊情况,被执行人的义务由其他主体履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条文参见

《民诉解释》470-47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54

第二百三十ニ条被执行主体的变更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回转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

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

法院调解书的执行

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对执行的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理解与适用

本条属于2012年修改新增,是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规定。本条仅就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作了原则性规定,并未对监督的范围、程序、效力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章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百三十六条申请执行与移送执行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七条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理解与适用

仲栽机构栽决的事项,部分有本条第2款、第3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栽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栽栽决。

依照本条第2款、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栽裁决后,当事人对该栽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栽协议申请仲栽,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条文参见

《民诉解释》477-478

第二百三十八条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执行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四十条执行通知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理解与适用

理解本条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本条适用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报告财产的范围是,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1年的财产情况。(3)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的法律责任是,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中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请求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对查询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应当保密。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执行法院可以依中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调查核实。

→条文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百四十ニ条被执行人存款等财产的执行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理解与适用

这里的“有关单位”主要指银行、信用社、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股票交易所、保险公司等负有管理金融账户义务的金融机构。这次修改民事诉讼法增加了“扣押”、“变价”两种执行措施,“扣押”是指人民法院对有关的金融资产凭证予以扣留,避免被执行人占有、处分;变价是指对被执行人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金融资产予以折现,以达到清偿债权人债权的目的。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人。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人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执行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査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查封、扣押

人民法院査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第二百四十六条被查封财产的保管

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四十七条拍卖、变卖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理解与适用

本条2012年的修改是关于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程序的规定,可以由以下几个层次来理解:一是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的前提是查封、扣押财产。二是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查封、扣押财产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当自觉履行。三是拍卖。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查封、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自己组织拍卖,也可以委托拍卖。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四是变卖。实践中有的财产不适于拍卖,需及时处理。有的当事人希望尽快变现财产,实现债权。因此,对于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五是收购。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主要是指金银(不包含金银制品)等物品。

→条文参见

《民诉解释》488-49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有关期限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10条

第二百四十八条搜查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

第二百四十九条指定交付

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强制迁出

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渝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人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

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五十一条财产权证照转移

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ニ条行为的执行

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典型案例指引

海南甲公司申请执行三亚市乙供应站确权纠纷(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三亚执字第62号)

案件适用要点:被执行人逾期未自动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过户义务,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强制将生效裁决确定过户的土地使用权裁定过户到申请执行人名下。

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的责任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理解与适用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根据本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条文参见

《民诉解释》506-5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5-5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五十四条继续执行

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五十五条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措施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章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二百五十六条中止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

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典型案例指引

马甲诉佛山市乙公司、佛山市丙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佛中法执二字第58号)

案件适用要点:中止执行,是指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出现了某些特殊的事实,致使案件无法继续执行,并导致执行程序暂时处于停止状态,只有待特殊事实消失后,执行程序才能继续进行的一项制度。一般而言,执行程序应当持续不断地进行,但案件执行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在实际执行中,由于特殊的情况出现,执行程序往往会受阻碍而不得不暂时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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