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一条【法庭质证】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条文注释
质证是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进行对质、核实的诉讼活动。质证既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也是当事人的义务,是法庭审理的重要环节之一,更是法院审查核实证据认定事实的必经程序。为了确保证据的真实可靠性,避免认定事实的证据出现偏差,无论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还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双方当事人对所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及内容相互予以质询,充分进行辩论,彻底排除异议,才能被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在法庭出示后,法院对此证据的收集过程等问题应当作一个说明,而对该证据的质证应当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法院不能作为质证主体与当事人进行对质,否则会影响法院裁判的中立性。另外,对于经过证据交换程序,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在法庭出示并经审判人员说明后可直接予以确认,而不需要质证;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须由当事人双方质证。
公开审判和质证是诉讼公正的保障和体现,但有些案件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公开质证可能对国家、社会、企业及个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所以,本条同时规定,在对这些案件进行审理时,其证据的质证活动不应公开进行。但是,对于不公开质证的案件,其证据也必须在开庭时由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质证,以保证审判的正当性。
关联法规
《民诉法解释》第103、10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0~8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