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执行当事人及其变更、追加
37.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范围
38.执行案件的委托代理
39.委托代理手续·
40.外籍当事人的委托代理
42、港澳台当事人的委托代理手续
43、当事人变更追加的法定原则………
44、申请执行人死亡、宣告失踪时的变更、追加
45.申请执行人离婚时的变更、追加
46、申请执行人终止时的变更、追加
47.申请执行人合并时的变更、追加
48.申请执行人分立时的变更、追加
49、申请执行人清算或破产时的变更、追加·…
50.申请执行人被撤销时的变更、追加…
51.債权转让时的变更、追加…
52.被执行人死亡、宣告失踪时的变更、追加·
53.被执行人合并时的变更、追加
54.被执行人分立时的变更、追加.
55.涉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个体工商户的变更、追加和直接执行
56.涉合伙企业的变更、追加·
57.涉法人分支机构的变更、追加和直接执行·
58.涉其他组织的变更、追加
59.股东出资不足的变更、追加
60.股东抽逃出资的变更、追加
61.瑕疵股权转让的变更、追加
62.一人公司股东的变更、追加
63.公司未经清算的变更、追加
64.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财产的变更、追加·
65.第三人在被执行人注销时承诺承担责任的
变更、追加…·
66.第三人自愿代履行的变更、追加
67.第三人无偿接受调拨、划转财产的变更、追加
68.重复承担责任的禁止
69.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变更的处理
70.变更、追加的申请与审查
71.变更、追加期间的财产保全
72.变更、追加裁定的复议申请
73.变更、追加裁定的复议审查及复议期间的执行
74.变更、追加裁定的起诉………
75.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及诉讼期间的
执行
76.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
第四章 执行当事人及其变更、追加
37.【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范围】申请执行人包括:
(一)执行申请受理时的权利人;
(二)经另案裁判确认的共同权利人或连带权利人;
(三)经执行程序依法变更的申请执行人;
(四)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主体。被执行人包括:
(一)执行申请受理时确定的义务人;
(二)经另案裁判确认的共同义务人或连带义务人;
(三)经执行程序依法追加或变更的被执行人;
(四)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主体。
38.【执行案件的委托代理】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执行案件的代
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执行案件的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39.【委托代理手续】
委托他人代理执行案件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物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到庭核实委托代理的相关情况,并制作笔录人卷。
40.【外籍当事人的委托代理】
执行案件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代理人回;需要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执行案件代理人,但在执行程序中不享有外交或者领事特权和豁免权。
外国驻华使领馆授权其本馆官员,在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情况下,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份为其本国国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聘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代理执行案件。
41.【外籍当事人的委托代理手续】
代表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执行程序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其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执行程序的证明,该证明应当经该企业或者组织的设立登记地国或者办理了营业登记手续的第三国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代理执行案件,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见证下签署授权委托书,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签署授权委托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执行案件,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依照本条第一、三款规定,需要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而外国当事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建立外交关系的,可以经该国公证机关公证,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42.【港澳台当事人的委托代理手续】
我国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执行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授权委托书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见证下签署或者经中国大陆公证机关公证证明是在中国大陆签署的除外。
43.【当事人变更追加的法定原则】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变更、追加当事人。
44.【申请执行人死亡、宣告失踪时的变更、追加】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踪,该公民的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5.【申请执行人离婚时的变更、追加】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6.【申请执行人终止时的变更、追加】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7.【申请执行人合并时的变更、追加】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8.【申请执行人分立时的变更、追加】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依分立协议约定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新设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9.【申请执行人清算或破产时的变更、追加】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清算或破产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分配给第三人,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0.【申请执行人被撤销时的变更、追加】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应由其他主体承受的除外;没有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承受主体不明确,作出撤销决定的主傅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1.【债权转让时的变更、追加】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2.【被执行人死亡、宣告失踪时的变更、追加】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踪,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该公民的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代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3.【被执行人合并时的变更、追加】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4.【被执行人分立时的变更、追加】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55.【涉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个体工商户的变更、追加和直接执行】
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56.【涉合伙企业的变更、追加】
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7.【涉法人分支机构的变更、追加和直接执行】
涉法人分支机构的变更、追加和直接执行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人的,对被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依法裁定逐级变更其上级机构为被执行人,直至其总行、总公司。每次变更前,均应当给予被变更主体十五日的自动履行期限;逾期未自动履行的,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58.【涉其他组织的变更、追加】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依法对该其他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9.【股东出资不足的变更、追加】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0.【股东抽逃出资的变更、追加】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1.【瑕疵股权转让的变更、追加】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2.【一人公司股东的变更、追加】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3.【公司未经清算的变更、追加】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4.【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财产的变更、追加】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5.【第三人在被执行人注销时承诺承担责任的变更、追加】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6.【第三人自愿代履行的变更、追加】
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7.【第三人无偿接受调拨、划转财产的变更、追加】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8.【重复承担责任的禁止】
被申请人在应承担责任范围内已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责令其重复承担责任。
69.【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变更的处理】
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
70.【变更、追加的申请与审查】
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査,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71.【变更、追加期间的财产保全】
执行法院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期间,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査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办理。
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前,向执行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该第三人财产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办理。
72.【变更、追加裁定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范第74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73.【变更、追加裁定的复议审查及复议期间的执行】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被裁定变更、追加的被申请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74.【变更、追加裁定的起诉】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范第56条第二款、第59条至第63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75.【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及诉讼期间的执行】
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
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76.【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
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