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财产变价
382.【财产变价的一般规定】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383.【处置权的原则规定】
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
执行过程中,原则上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
384.【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置权的取得条件】
已进人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査封之日起已超过六十日,且首先査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人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385.【商请程序】
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应当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并附确认优先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案件情况说明。
首先查封法院应当在收到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査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并告知当事人。移送执行函应当载明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及首先查封债权的相关情况等内容。
商请移送执行函及移送执行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所附样式制作。
386.【处置权转移后的续封和处分】
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后,继续查封由受移送法院负责。但距查封期限届满不足一个月的,首先查封法院应先行办理继续查封手续后再予移送。
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处分或继续查封该财产时,可以持首先查封法院移送执行函办理相关手续,相关协助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387.【处置权转移后的变价款分配】
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的财产变价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并将相关情况告知首先査封法院。
在分配程序中,首先查封债权受偿顺位不因财产移送执行而改变。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
388.【处置权争议的协调】
式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就移送查封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調共同的上级法院根据首先查封债权所处的诉讼阶段、查封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查封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由首先查封法院执行更为妥当的,也可以决定由首先查封法院继续执行,但应当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查封财产。
389.【保全法院与在先轮候查封法院处置权的协调】
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但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顶招ボ员恒保全法院与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就移送被保全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
共同的上级法院应当根据被保全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被保全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指定执行法院,并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被保全财产。
二、委托评估
390.【评估原则及例外情形】
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391.【评估前的准备】
执行法院在委托评估之前应当对评估标的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财产现状的调査笔录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资料。
被执行人应当提供相关财产品质的有关资料和说明。
评估所需的相关资料应当由当事人或相关第三人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交,当事人或第三人不予提交的,可以强制提取。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392.【评估机构的选定】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机构,采用随机方式确定。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机构,应当通知执行人员到场,视情况可邀请社会有关人员到场监督。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将选择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393.【评估委托书】
评估机构选定后,人民法院应当向选定的机构出具委托书,
委托书中一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评估标的的名称、规格、数量等情况;
(二)评估目的和要求;
(三)评估期限;
(四)评估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除出具评估委托书以外,人民法院可根据评估机构的具体要求,向其提供评估标的物的财产清单、权属资料,以及对标的物采取执行措施的法律文书等必要资料。
394.【现场勘验】
内拍卖、评估需要对现场进行检查、勘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今被执行人、协助义务人予以配合。被执行人、协助义务人不予配合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进行。
评估机构在工作中需要对现场进行检查、勘验的,人民法院应当提前通知执行人员和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检查、勘验的进行,但应当由见证人见证。评估机构勘验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现场人员、当事人或见证人应当在勘验笔录上签名或盖章确认。
395.【评估期限】
评估机构一般应在接受委托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作,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在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因委托中止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需要延长期限的,评估机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按人民法院重新确定的时间完成受委托工作。
396.【评估的监督】
人民法院对其委托的评估活动实行监督。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评估结果,侵害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人民法院将不再委托其从事委托评估工作。涉及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一)评估结果明显失实;
(二)随机选定后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完成评估工作;
(三)其他有关情形。
397.【评估报告的发送】
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下落不明,可以采取请被执行人的近亲属转交、张贴在被执行人所在的自然村或小区公共活动场所、邮寄至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被执行人住所地等适当方式送达,无须公告送达。
398.【评估报告异议的处理】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重新评估应当另行确定评估机构。
399.【评估报告有效期】
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按照评估报告载明的期限确定。进人拍卖程序后,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不影响后续拍卖、变卖和以物抵债程序的继续进行。但拍卖时间过长或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评估,按重新评估的价格进行拍卖。人期茈评估报告已经过期,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无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可以参照该评估报告确定拍卖保留价。
三、财产拍卖及流拍后的变卖
400.【拍卖优先原则】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01.【网络拍卖优先原则】
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終司法拍卖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的除外。
采用委托拍卖或其他方式对涉案财产进行变价的,应报经执行法院院领导审批。
(一)委托拍卖
402.【拍卖机构选定】
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采用随机方式确定拍卖机构。
人民法院选择拍卖机构,应当通知执行人员到场,视情况可邀请社会有关人员到场监督。
人民法院选择拍卖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将选择机构的情况,以书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403.【拍卖活动监督】
人民法院对其委托的拍卖活动实行监督。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拍卖结果,侵害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人民法院将不再委托其从事委托拍卖工作。涉及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一)拍卖过程中弄虚作假、
(二)随机选定后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完成拍卖工作;
(三)其他有关情形。
404.【保留价确定】
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405.【无益拍卖】
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甲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
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
依照前款规定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406.【拍卖公告】
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公告应当包括执行法院的名称和联系方式,拍卖财产的名称、种类、数量、已知瑕疵及其他情况,拍卖会的时间及场所,展示拍卖物的时间、地点,拍卖财产的评估价,竞买人资格和条件,保证金金额及缴纳方式,拍卖价款的交付期限,相关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拍卖公司的名称和联系方式等需要公告的内容。
拍卖公告发布前,应当经执行法院审查核准。
407.【拍卖公告的发布】
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
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确定。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当事人申请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应当准许,但该部分的公告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拍卖公告等相关拍卖信息应同步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发布。
408.【保证金交纳】
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的,竞买人应当于拍卖前向人民法院预交保证金。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确定,但不得低干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五。
应当预交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预交的保证金应当在三日内退还;拍卖未成交的,保证金应当于三日内退还竞买人。
409。【权利人通知】
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410.【一般竞买人资格确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买受人的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以参加竞买。
411.【优先购买权人资格确定】
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高价买受,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
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412.【变价款足够时剩余财产的拍卖】
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费用的,对剩余的财产应当停止拍卖,但被执行人同意继续拍卖的除外。
413.【合并拍卖】
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