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直接变卖

发布时间:2022-03-24

四、直接变卖

464.【不经拍卖直接变卖的情形】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

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

465.【变卖价格确定】

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

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

466.【变卖主体及特定人员行为禁止】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

对变卖的财产,人民法院或者其工作人员不得买受。

467.【变卖财产无人应买的处理】

阳变卖的财产无人应买的,适用本规范第414条将该财产交甲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

468.【被执行人自行变卖】

被执行人申请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自行变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并控制变卖的价款。

469.【撤销变卖】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变卖的,参照本规范第425条规定处理。

470.【网络变卖的规定适用】

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平台以变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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