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四条[电子数据推定真实]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系新增条文,是关于电子数据推定真实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推定的理解
推定是根据思维法则、经验法则、自然法则以及证明标准来认定事实。推定的基础是事物之间的常态联系,即当出现一定现象时,另一现象会出现,除非受到例外条件或者因素的制约。司法上,推定是借助于某一既存事实,据以推出另一相关事实存在的假设。这种推定不仅遵循普通逻辑规则,还应受特定法律规则约束。推定有助于免除一方当事人在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使相对方不得不通过反证的方式避免不利诉讼后果,从而节省当事人和法院收集证据和审核证据的时间和成本。如果有证据证明推定的结果不正确,则该推定可以被推翻。
法律推定是解决待证事实无法直接证明的技术性手段。当直接认证电子数据的真实性难度过大时,可以用法律推定的方式来推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从而置换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直接认定。本条根据审判实践中电子数据认证的常见情形,结合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判断方式,明确了几种可以推定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即: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对于以上几项,法院推定电子数据真实,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即当事人提交的反驳证据的证明力应能够动摇免证事实对于法官的心证基础,使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即当事人提交的否定公证文书真实性的证据的证明力应达到证明相反事实成立的程度。
二、推定电子数据具有真实性的主要情形
(一)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通常,当事人会隐匿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当事人将不利的电子数据提交法庭或者于以保管,说明其认可提交或保管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当事人自己提交或保管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数据
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如网络购物中的淘宝、京东等第三方平台,收发电子邮件的服务提供商,电子支付的银行系统,这些大型成熟的网络平台或系统所提供和保存的电子数据具有可靠性与中立性,法院推定其具有真实性。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是在正常业务活动中由无利害关系人员或系统自然形成的电子数据,则推定其真实性。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1998年)第8条规定:“如果能够证明电子记录的记录和存储是企业通常和日常生活过程中由非诉讼的当事人进行的,且不是在试图引用该记录作为证据的当事人的控制下进行的,在缺少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记录或存储电子记录的系统的完整性即可以证明。”实践中各民事主体在日常业务活动当中按照行业惯例、业务习惯形成的电子数据可以推定其真实性。如银行在营业厅拍摄的监控录像;银行综合核算系统产生的流水账表、交易明细等每日交易记录;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道口安装的检测器录制的违章记录;电子商务企业在日常运营中制作的电子账簿、电子发票等。诉讼当事人提交的电子证据有些是为提起诉讼制作的,如发生纠纷后,当事人通过即时通信工具进行交涉的聊天记录、录制的手机电话录音,整理的交易记录等。如果当事人为诉讼目的制作的电子数据与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电子数据不一致,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电子数据的证明力更大。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电子数据
档案是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在社会活动中形成的,保存备电子数据,通常具有完整性、可靠性。电子档案管理的电子数据会严格遵循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从电子数据的收集、整理、鉴定、复制、调阅等各个环节均有章可循,有必要的备份保证信息,具有可还原可验证性。因此,以档案方式保管的电子数据可靠性高,一般可以推定其真实性。例如,在某案件中,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该证据系从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所得,该信息与从注册地登记机关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具有同源性,应与传统档案机读材料具有相同的证据效力。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电子数据
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的提取、保存、传输方式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方式所提取保存和传输的电子数据,即推定为真实。当事人可以就电子数据的证明效力达成合意,通过合意确定电子数据是否证据原件,是否可靠。例如,当事人约定保存在双方或者第三方计算机中的电子数据系证据原件,具有真实性,或者按照一定程序、一定技术标准保存、传输的电子数据具有真实性。法官可以审查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是否符合当事人约定,符合当事人约定的电子数据推定为真实。
三、公证的电子数据
《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是收集和保全电子数据的有效途径,公证机关具有中立性,且法律对公证证据给予较高证明力。《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椎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根据本规定第十条中的规定,对于已为有效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电子数据公证后,法院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实践中,当事人提交网络聊天记录和电子邮件等多采用公证方式。当事人提前对电子数据进行公证可以避免证据灭失,也可以防止对方当事人否认证据的真实性。公证机关对获取电子数据的过程进行记录,并将电子数据的内容通过截图、打印方式呈现,形成公证文书。通过这种方式取得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能够获得法院的认可。
【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司法实践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认定往往受制于技术,但是并非所有的电子数据均应进行技术鉴定,可以根据本条规定推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本条关于推定真实的情形在适用时应注意,对方当事人可以提供反驳证据否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如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发生于双方网上买卖产生的微信聊天记录,虽产生于正常的业务活动中,推定真实,但如果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当事人删除部分记录,导致记录的事实不完整等情况,则还要审查反驳证据,不能直接认定其真实性。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电子数据在运行中出现了差错或身份出现过盗用,或者在电子数据的生成、传递、存储等关键环节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处于不正常运行状态,影响了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可靠性,法院应参照本规定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2.电子数据真实性还可以通过自认方式、证人具结方式、电子签名方式确定。自认方式就是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均认可的电子数据,则人民法院予以采纳;证人具结方式是指由适格证人通过具结方式证明其为真的电子数据,可以采信。这里的适格证人是指在日常业务、工作或履职过程中对电子数据实施核验、检查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些技术人员因业务需要曾参与或见证了该电子记录的形成或传输,或是在事后对电子记录进行过保存或管理。经过人民法院对其资格审查,他们作出的具结可以用作证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电子签名方式是指有电子签名或者其他适当安全程序保障的电子书证,推定其具有真实性。@《电子签名法》确立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并且规定了电子签名人对私钥的妥善保管义务和推定过错责任。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应当推定附有电子签名或采用了类似安全保障手段的电子书证是真实的。
3.对于公证的电子数据应审查公证的程序是否符合规范,另外应注意的是公证文书的内容。公证文书通常仅能够证明其进行公证时,所输出的纸质版本的电子数据确实系从计算机或者服务器获取,但是并不一定能够证明该电子数据保持了完整性,具有可靠性。如果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电子数据已经被篡改,或者存取该电子数据的计算机系统不正常等,法院应综合相关事实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判断,而不能仅因为证据经过公证,即予以采信。另外应该注意的是,电子数据的采信除了考查真实性,还要考查关联性、合法性,如果公证的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无关,形成方式违法,即便形式真实,法院也不应采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7年修正)
第ニ条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19年修正)
第一条为了规范电子签名行为,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ニ十七条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未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未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过错,给电子签名依赖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ニ十八条电子签名人或者电子签名依赖方因依据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电子签名认证服务从事民事活动遭受损失,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能证明自已无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