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三条[判断电子数据真实性因素]

发布时间:2022-08-18

第九十三条[判断电子数据真实性因素]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

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

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条文主旨】

本条系新增条文,是关于判断电子数据真实性因素的规定。

一、电子数据真实性的理解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所谓证据的真实性也称证据的客观性,是指一切民事诉讼证据都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真实,它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任何人的想象、揣测和臆造,都不能成为民事诉讼的证据,这也是民事诉讼的最本质的特征。证据的真实性有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证据载体的真实性,即证据本身必须是真实存在的,不能是伪造、变造的;二是证据事实的真实性,即证据所记录或反映的信息必须是可靠和可信的,而不能是虚假的。

证据的真实性关乎证据证明力的评价,电子数据的收集、审查判断面临的核心问题就是真实性问题。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包括电子数据载体的真实性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电子数据内容的真实性。电子数据载体的真实性,是指存储电子数据的媒介、设备在诉讼过程中保持原始性、同一性、完整性,不存在被伪造、变造、替换、破坏等问题。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规定电子数据应当着重审査如下内容:“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其中,“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就是针对电子数据载体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问题,是指作为电子数据信自在技术层面的存在形式的电子数据是否真实,是否与原始数据保持一致,是否存在被修改、删除、增加等问题。电子数据内容的直实性,是指电子数据所包含的信息与案件中其他证据所包含的信息能够相互印证,从而准确证明案件事实。

电子数据的完整性与可靠性是认定电子数据真实性的主要指标。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包括形式上的完整性和内容上的完整性。形式上的完整性是指电子证据必须保持生成之时的原状。而电子证据内容上的完整性是指电子证据自形成之时起,其内容保持完整、未遭到非必要的添加或删除。可靠性是指电子证据内容上的真实性,它是电子证据的内在质量特征,它向电子证据使用者保证,电子证据与所要反映的事实是一致的。如果对电子证据未进行关键性的更改,仅对电子文件进行格式调整、注明来源、形成过程和取得日期等非关键性的更改,并不影响电子证据的完整性。电子数据完整性依赖于形成、存储或者传输该电子数据的计算机系统的完整性,一是记录电子数据的系统必须处于正常的运行状态,如果系统曾处于不正常状态,则对数据的完整性构成了影响;二是数据记录必须在业务活动的当时或即后制作,而专为某项目的如诉讼而制作的电子记录无法确保其完整性;三是在正常运行状态下,系统对业务活动必须有完整的记录,完整的记录是指数据电文信息、附属信息和系统环境信息要统一。②我国《电子签名法》第八条规定:“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生成、存储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四)其他相关因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对电子数据是否真实,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时,有无说明原因,并注明收集、提取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二)电子数据是否具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三)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四)电子数据如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说明;(五)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证。”参考《电子签名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所确定的考量因素,我们对审查认定电子数据真实性的主要考虑因素进行规范。

二、判断电子数据真实性的主要考虑因素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计算机系统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由于电子数据是计算机系统硬件和软件的产物,其生成、存储、传输均依赖计算机系统,因此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很大程度取决于计算机系统的完整可靠性。如果我们把计算机系统比喻成一个“证人”,那么电子数据就相当于“证人证言”,所以这个“证人”的可靠性就极为关键。如果计算机系统的硬件或软件系统的性能与运行状况不可靠,那它产生的证据就可能成了“虚假陈述”;如果传输过程中计算机系统环境不可靠,就可能对电子数据进行修改或者增删,最终得到的电子数据可能成了“道听途说”,失去了真实性。所以,在电子数据真实性判断过程中,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电子数据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存在篡改、故障等不可靠因素时,我们就不能直接认定电子数据是真实的,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ニ)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虽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但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即有证据能够证明计算机系统处于正常状态,或者虽不处于正常状态但对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没有影响。计算机系统虽然出现故障,但是未必使计算机完全无法操作,仍应审查特定故障是否影响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可靠性。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1998年)第5条第1款规定:“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满足以下条件,即可推定记录或存储电子证据的那一电子记录系统具有完整性,一是该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设备在所有关键时刻均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即便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但其不运行的事实并不影响电子记录的完整性,且没有其他合理理由对该电子记录系统的完整性产生怀疑。”借鉴上述规定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认定电子数据具有真实性的考虑因素之一是: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非实质异常状态。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地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地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计算机系统是否具有有效地防止出错的监测和核查手段,以便进行核查确定,可以从侧面证明计算机系统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虽处于不正常运行状态但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没有影响。计算机在网络环境中,经常受到病毒侵袭,可能受到磁场干扰,未经授权的人还可能侵人计算机。计算机系统应能够防止未经授权的人进人计算机系统、实施安全命令控制、进行系统备份和恢复、自动进行数据准确性检测等。如果计算机系统不存在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难以保证系统始终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亦难以保证生成、(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是其真实性、客观性的体现,因此电子数据是否完整的保存、传输和提取以及相关方法是否可靠是重要的考量因素。电子数据在保存、传输、提取过程中可能被篡改,可以审查电子数据的访问操作日志了解电子数据是否存在被增加、删除或者修改的情况,或者通过审查电子数据的完整校验值或者通过比对备份电子数据方式,查验电子数据的完整性与客观真实性。另外,还可以审查电子数据在传递的过程中是否采取加密措施,是否可能被截获;审查提取电子数据采取的备份、打印输出方法是否可靠,以便确定电子数据的完整是否遭到破坏。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大数据时代,发送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网上购物,发布浏览微博信息,网上汇款等都会产生、存储、传输信息,大数据能够记录大量事实。这些电子数据并非孤立产生,其依附于人们正常的往来活动。民事诉讼中的电子数据应能够与正常的往来活动相对应,如果电子数据不属于当事人之间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则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是值得考虑的。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电子数据的保存、传输、提取主体应保持公正、独立,没有利害关系;经过授权;符合技术性要求,有相应的资质,以确保其所提取、保存、传输的电子数据的证明力。未经授权的人对设备进行指令操作,可能会对电子数据造成不可修复的破坏。有些当事人提供电子数据仅出示有利于自己的内容,而删除对目已不利的内容。因此如果当事人提交自己保存的易于编辑的电子数掂证明具王张的案件事实,通营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相对而言,具有中立地位的主体保存的电子数据更为可信,例如,网络服务商保存的交易资料更能够保证数据的完整性和可靠性。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科技在不断发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新的问题,前述六种需要考量的因素并不能完全涵盖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所有因素,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和可靠性是否遭到破坏。

三、电子数据的鉴定

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审查是人民法院对证据是否采信的重要环节,但法官通常缺乏相关的电子技术知识背景,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考量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并不容易。在电子证据的审查过程中,虽然该条款规定了需要考虑的七种因素,但电子数据的可靠性、完整性的认定都涉及极其专业的知识,因此,在法官无法通过综合判断形成内心确认时,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操作,并就相关技术问题作出说明。

电子数据鉴定是指电子数据鉴定单位接收委托人的委托,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依照技术标准和鉴定规范,分析、检验电子设备中存储的电子数据,找出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并最终提供鉴定意见。电子数据鉴定结论包含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查判断,弥补审判人员专业技术方面的不足满足电子数据真实性认证的法律要求。鉴定能够解决认定电子数据真实性中的很多技术问题。例如,/鉴定能够对存储媒介进行分析,认定该存储媒介上是否存在有害信息;2能够分析信息的传播渠道、生成方法、时间信息等认定信息的最初源头,如确定某网站上发布的信息是否系特定人发布;$对程序进行分析,认定程序具有特定功能,如是否有远程控制功能,是否有自我复制功能,从而确定计算机系统是否感染病毒;“鉴定还能确定提取的电子数据是否被破坏,能够进行数据恢复、再现隐藏数据、破解加密文件,进行证据搜索、过滤和挖掘等。

电子数据鉴定应该遵循严格的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九条对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的、鉴定程序、对鉴定意见的质证以及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等问题进行了规定,本规定对司法鉴定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规范,具体操作应参照相关条文规定。

除了上述规定,与电子数据相关的鉴定规则还有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年5月1日施行)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和标准进行规定。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发布的《电子数据司法鉴定通用实施规范》(2014年3月17日施行)对电子数据鉴定的基本原则、通用程序和通用要求进行了规范。电子数据鉴定的基本原则有:原始性原则、完整性原则、安全性原则、可靠性原则、可重现原则、可追溯原则、及时性原则等。电子数据鉴定应以保证检材、样本的原始性为首要原则。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首先对原始电子数据制作电子数据副本,以电子数据副本为操作对象,电子数据鉴定所使用的技术方法、检验环境、软硬件设备应经过检测和验证,确保鉴定过程、结果的准确可靠。电子数据鉴定应通过及时记录、数据备份等方式,保证鉴定结果的可重现性。

【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电子数据的原件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诉讼中应当提交证据原件,是各国普遍适用的一项规则。电子数据是否原件是判断其真实性的重要考虑因素,电子数据的原件具有特殊性。

我们认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判断标准。

(1)在调查收集证据的场合,电子证据的原件应当指最初生成的电子数据及其首先固定所在的各种存储介质,如果某一电子证据首先固定于某块计算机硬盘上,则该硬盘或其上的电子数据就是原件;如果某一电子证据首先固定于优盘或光盘上,则优盘、光盘或其上的电子数据就是原件。

(2)在举证、质证和审核认定证据时,应当进行适当地变通。在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认证环节,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本身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并无意义,发挥事实证明作用的是其转换形成的可识别形式,如果固守传统的原始证据或原件的概念,这种转换形式将被作为复制件对待,从而将相当数量的电子证据排除在案件事实证明之外,这势必削弱电子证据的应有功能。

目前审判实践中,考虑到电子数据的特殊性,为便于电子数据的质证与审查,一般要求当事人提交原始存储介质或者提取的电子数据以封存状态提交,即原件。而在举证、质证和审核认定证据时,应当进行适当地变通,由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电子数据书面展示件,如电子邮件的打印件、微信聊天的打印件等,有的还通过公证的方式固定、展示电子数据。对电子文档、图片等可以直接展示的电子数据,应提交打印件。电子数据的输出件和打印件应能够准确反映电子数据。

2.电子数据真实性的综合判断

关于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认定标准,学术界、实务界目前尚无统一的理论和实务操作,再加上与电子数据真实性认定相关的技术手段运用不充分、发展不成熟,法官往往是无从下手,难以及时准确地作出判断。甚至一旦涉及技术问题,就要求助于专业鉴定机构等。电子数据真实性判断是一个全面审查证据的过程,在认证过程中,需要考量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需要考虑取证主体是否妥当等因素。

法官审査的焦点一般包括如下方面:

(1)该电子数据的存储磁盘、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是否与打印件一并提交,是否一致;(2)是否载明该电子数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等;

(3)制作、存储、传输、出示电子数据的程序和环节是否合法,取证的主体是否有签名盖章等;

(4)内容是否真实,有无篡改、添加、拼凑等伪造变造的情形;

(5)出示的电子数据是否是原件,如不是原件,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说明等。

在电子数据的认证中,要避免孤立的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树立综合采信的意识。对于单个证据的判断采信,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其他在案证据和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来识别证据之间的辩证关系并判断由子数据内容是否确实、充分。如果经过综合考虑形成了内心确信,应该认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在必要时,也可以通过鉴定、勘验的方法,辅助法官形成心证。

3.保全电子数据时应保持电子数据的完整与可靠性

由干电子数据的提取具有技术性,当事人往往申请法院或者其他机构对电子数据进行保全。关于电子数据的保全,目前主要方法是在电子数据生成或者处于原始形态时,运用时间戳技术、数字签名技术和精确复制技术将其固定,并使用 hash 函数随生成数字指纹值,同时将该数字指纹实时传输到专门的电子数据保全机构存储以备查验。既可以对离线的电子数据进行保全,也可以对在线的电子数据进行实时保全,我国有些法院已经向诉讼当事人提供证据保全的服务。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公证方式或者专业电子数据保全公司等方式进行保全。法院等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提取保存的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可以采纳。

电子数据的保全具有技术性,其能够在短时间内被当事人删除,且数据的存放地点复杂,可能在计算机,也可能在服务器,并不能简单的复制,如果操作不当将导致数据灭失,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因此,法院在进行证据保全时应注意保证电子数据的可靠性和完整性并快速进行。可以在专家的指导下,解决技术问题,避免损坏电子数据。另外,技术专家还可以帮助找到隐藏的数据或者恢复删除的数据。如果没有技术专家协助,不能有效的对计算机硬盘中的数据进行提取和复制,可以将计算机硬盘或者整机保全。电子数据被提取后也应保证其存储介质的安全,防止丢失和被破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

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七十七条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19年修正)

第八条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

(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四)其他相关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5年1月30日法释【2015]5号)

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2年12月20日法释[2012]21号)

第九十三条对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

(三)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四)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对电子数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或者检验。


案件法律咨询

疑难案件在线咨询,留下您的联系方式,我们会尽快回复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