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建筑律师数千万元误工费、机械租赁费、材料租赁费等,应当有能够与签证相对应的工程资料等证据
发布时间:2022-08-24
数千万元误工费、机械租赁费、材料租赁费等,应当有能够与签证相对应的工程资料等证据
典型案例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烟台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0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兴公司)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签证内容看,签证涉及数千万元误工费、机械租赁费、材料租赁费等,但是芝兴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能够与签证相对应的工程资料等证据相佐证,而且签证体现的巨大的人材机数量、停窝工天数等确实与常理不符,不符合工程签证应遵循的实事求是原则。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8条规定,通过上述证据的分析可知,通州建总公司仅凭所提交的签证无法达到令人确信签证所载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程度。週州建总公司二审时主张签证所事实至少有部分是真实的,但是其开未是父允足址据证明哪部分是真实的,在这中情形下,其有关经济签证、现场签证涉及的1.39亿元应当计人工程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