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未明确否认,其诉讼代理人的认可应视为当事人本人的认可
典型案例:纪某某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纪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建安集团)
精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香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本案一审审理中,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其代理人对于已收工程款的数额的认可应视为纪某某本人的认可,且大庆建安集团对付款事实亦提交付款明细及票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纪某某已收到工程款24.029,968元合法有据。纪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自认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