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一十八条(抗诉案件的审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条文注释
原则上,审理抗诉案件的法院也是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同样还是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在这一通常制度下,也有例外情况:
(1)对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抗诉,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2)对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抗诉,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抗诉,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抗诉,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抗诉,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以上这五个方面涉及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但还应注意,人民检察院对有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提出抗诉,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如果要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审理,要看抗诉所针对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不是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的。如果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是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之后作出的,就不能再交该下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了。
关联法规
《民诉法解释》第418~420条
第二百一十九条【抗诉书】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