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对生效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法院是否有权审查?(北京建筑律师)
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这一规定是否意味着法院对于检察院的抗诉只能作出再审的裁定,不能进行审查?
答:检察院依法向法院提出抗诉,法院原则上应当及时裁定再审;但司法实践表明,法院对检察机关的抗诉作出一定的形式审查仍是必要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本文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四百一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对生效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裁定再审:(一)抗诉书和原审当事人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已经提交;(二)抗诉对象为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可以进行再审的判决、裁定;(三)抗诉书列明该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四)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补正或者撤回;不予补正或者撤回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
根据《民诉解释》的规定,法院在法定期限内对检察院的抗诉主要应当审查四项内容:第一,抗诉是否有必要的材料,检察院移送的抗诉卷宗除了抗诉书,还应当包括当事人的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等;第二,抗诉的裁判是否具有可抗诉性,一般而言,有诉的内容的判决、裁定才能通过再审程序纠正错误;第三,抗诉书中是否援引了法定再审事由;第四,该案是否已经由法院裁定驳回或逾期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
需要明确的是,接受抗诉的法院一般应当裁定再审,《民诉解释》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审查在性质上是形式审查,并没有改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由法院对抗诉案件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是司法实务的需要,也有利于避免检察机关抗诉中可能出现的差误的影响,从整体上维护司法机关的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