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是否还有必要对应诉通知与审查裁定再进行公告送达

发布时间:2023-01-27

对于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是否还有必要对应诉通知与审查裁定再进行公告送达

问:对于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送达与否其实无损被申请人的权利,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是否还有必要对应诉通知与审查裁定再进行公告送达?

答:在处理申请再审案件过程中,会出现较多的被申请人联系不上、邮寄被退件、原审律师以不代理为由拒收等无法有效送达的情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但未扩大到再审审查和再审程序。对于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送达与否其实无损被申请人的权利,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再进行公告。理由是:一是送达与否并不影响被申请人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规定:"要严格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加强对公告送达的管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才能适用公告送达。"

这表明不允许适用公告送达的目的就在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在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中是否送达都不会损害被申请人的权利。二是因为没有改变生效文书的状态,再审针对的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不同于二审程序,即使二审是维持原判的结果,但如果无法送达依然要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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