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部分 原告诉请审查 (一、发包人诉请的审查)(一)基于合同有效诉请的审查;10.对没收工程质量保证金诉请的审查(上海)
10.对没收工程质量保证金诉请的审查
【审查要点】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
(2)合同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约定。
(3)建设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的事实。
(4)原告已通知被告维修,被告未维修的事实。
(5)工程质量缺陷系承包人原因所致的事实。
(6)建设工程未过保修期且在竣工验收或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两年内。
【注意事项】
建设工程确实存在因承包人成的缺陷,而承包人不维修又不承担鉴定费用的,发包人有权从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即亦可诉请没收工程质量保证金。
【规范指引】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变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峻工验收的,自承已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诉请示例】
请求判令对被告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 x 元不予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