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章委托执行、协作执行、协同执行.
第一节案件委托.....
259.案件委托与异地执行
260.受托法院的确定
261.委托执行的程序·
262.委托案件的立案与销案
263.查封财产的移交
264.委托案件的退回
265.受托案件的不促执行
266.受托案件的督促执行
第二节事项委托........
267.事项委托的范围
268.确定受托法院..
269.准备委托材料...
270.线上办理原则.....
271.系统录入、审批、推送
272.办理期限的确定
273.受托法院核实、签收...
274.超出委托范围的处理
275.文书补齐....
276.受托事项办理.....
277.事项委托的管理与考核
第三节协作执行....
278.异地执行的协作....
279.异地突发事件的协作
280.涉军案件的协作执行
281.委托执行、异地执行的管理与协调·
第四节协同执行...
282.协同执行的一般规定
283.案件的适用范围
284.协同决定.
285.协同方式.
286.明确职责....
287.高级人民法院协同
第十五章 委托执行、协作执行、协同执行
第一节案件委托
259.【案件委托与异地执行】
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执行法院确需赴异地执行案件的,应当经其所在辖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本章所称的异地是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区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委托执行,由各高级人民法院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260.【受托法院的确定】
委托执行应当以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或者执行行为实施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为受托执行法院。有两处以上财产在异地的,可以委托主要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被执行人是现役军人或者军事单位的,可以委托对其有管辖权的军事法院执行。
执行标的物是船舶的,可以委托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执行。
261.【委托执行的程序】
委托执行案件应当由委托法院直接向受托法院办理委托手续,并层报各自所在的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案件委托执行时,委托法院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委托执行函;
(二)申请执行书和委托执行案件审批表;
(三)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四)有关案件情况的材料或者说明,包括本辖区无财产的调查材料、财产保全情况、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情况等;
(五)申请执行人地址、联系电话;
(六)被执行人身份证件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地址、联系电话;
(七)委托法院执行员和联系电话;
(八)其他必要的案件材料等。
262.【委托案件的立案与销案】
受托法院收到委托执行函后,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将立案通知书通过委托法院送达申请执行人,同时将指定的承办人、联系电话等书面告知委托法院。
委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作销案处理,并在七日内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案件已经委托执行,告知其可以直接与受托法院联系执行相关事宜。
受托法院如发现委托执行的手续、材料不全,可以要求委托法院补办。委托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补办事项,在上述期限内未完成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委托法院既不补办又不说明原因的,视为撤回委托,受托法院可以将委托材料退回委托法院。
263.【查封财产的移交】
委托执行时,委托法院应当将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的异地财产,一并移交受托法院处理,并在委托执行函中说明。
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已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视为受托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受托法院需要继续查封、扣押、冻结,持委托执行函和立案通知书办理相关手续。续封续冻时,仍为原委托法院的查封冻结顺序。
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有效期限在移交受托法院时不足一个月的,委托法院应当先行续封或者续冻,再移交受托法院。
264.【委托案件的退回】
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应当层报所在辖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批。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退回后,受托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有关委托手续和案卷材料退回委托法院,并作出书面说明。
委托执行案件退回后,受托法院已立案的,应当作销案处理。委托法院在案件退回原因消除之后可以再行委托。确因委托不当被退回的,委托法院应当决定撤销委托并恢复案件执行,报所在的高级人民法院备案。①
265.【受托法院的异地执行】
委托法院在案件委托执行后又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及时告知受托法院。受托法院发现被执行人在受托法院辖区外另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直接异地执行,一般不再行委托执行。根据情况确需再行委托的,应当按照委托执行案件的程序办理,并通知案件当事人。
266.【受托案件的督促执行】
受托法院未能在六个月内将受托案件执结的,申请执行人有权请求受托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或者指定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查,发现受托法院无正当理由不予执行的,应当限期执行或者作出裁定提级执行或者指定执行。
第二节事项委托
267.【事项委托的范围】
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事项需赴异地办理的,可以委托相关异地法院代为办理:
(一)冻结、续冻、解冻、扣划银行存款、理财产品;
(二)公示冻结、续冻、解冻股权及其他投资权益;
(三)查封、续封、解封、过户不动产和需要登记的动产;
(四)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
(五)其他人民法院执行事项委托系统中列明的事项。
268.【确定受托法院】
受托法院一般应当为委托事项办理地点的基层人民法院,受托同级人民法院更有利于事项委托办理的除外。②
269.【准备委托材料】
委托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的,委托法院应当在委托函中明确具体调查内容、具体协助执行单位并附对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调查内容应当为总对总查控系统尚不支持的财产类型及范围。③
相关法律文书应当包括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委托执行函、送达回证(或回执),并附执行公务证件扫描件,委托扣划已冻结款项的,应当提供执行依据扫描件并加盖委托法院电子签章。①
270.【线上办理原则】
事项委托应当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综合管理平台办理委托事项的相关手续。
271.【系统录入、审批、推送】
委托法院发起事项委托应当由承办人在办案系统事项委托模块中录人委托法院名称、受托法院名称、案号、委托事项、办理期限、承办人姓名、联系方式,并附相关法律文书。经审批后,该事项委托将推送至人民法院执行事项委托系统,委托法院执行指挥中心核查文书并加盖电子签章后推送给受托法院。
272.【办理期限的确定】
办理期限应当根据具体事项进行合理估算,一般应不少于十天,不超过二十天,需要紧急办理的,推送事项委托后,通过执行指挥中心联系受托法院,受托法院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办理完毕。
273.【受托法院核实、签收】
受托法院通过人民法院执行事项委托系统收到事项委托后,应当尽快核实材料并签收办理。
274.【超出委托范围的处理】
委托办理的事项超出本规范第267条所列范围且受托法院无法办理的,受托法院与委托法院沟通后可予以退回。
275.【文书补齐】
委托法院提供的法律文书不符合要求或缺少必要文书、收到法院无法办理的,应及时与委托法院沟通告知应当补充的材料。未经沟通,受托法院不得直接退回该委托。委托法院应予三日内通过系统补充材料,补充材料后仍无法办理的,受托法院可说明原因后退回。
276.【受托事项办理】
受托法院应当及时签收并办理事项委托,完成后及时将办理情况及送达回证、回执或其他材料通过系统反馈委托法院,委托法院应当及时确认办结。
277.【事项委托的管理与考核)
委托异地法院协助查询、冻结、查封、调查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等有关事项的,受托法院不作为委托执行案件立案办理,但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事项委托由受托法院根据本地的实际按一定比例折合为执行实施案件计入执行人员工作量并纳入考核范围。
第三节协作执行
278.【异地执行的协作】
异地执行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请求当地法院协助执行,当地法院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和执行装备、执行标的物不受侵害。
279.【异地突发事件的协作】
异地执行发生执行突发事件的,执行人员应当在第一时间将有关情况通报发生地法院,发生地法院应当积极协助组织开展应急处理工作。发生地法院必须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同时报告当地党委和政府,协调公安等有关部门出警控制现场,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控制,防止事态恶化。
280.【涉军案件的协作执行】
以军队单位或军人、军属为被执行人的,可通过部队组织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必要时可以请部队所在地的军事法院协助执行。
281.【委托执行、异地执行的管理与协调】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辖区内委托执行和异地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协调,履行以下职责:
(一)统一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的委托和受托执行案件;
(二)指导、检查、监督本辖区内的受托案件的执行情况;
(三)协调本辖区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的委托和受托执行争议案件;
(四)承办需异地执行的有关案件的审批事项;
(五)对下级法院报送的有关委托和受托执行案件中的相关问题提出指导性处理意见;
(六)办理其他涉及委托执行工作的事项。
第四节协同执行
282.【协同执行的一般规定】
中级人民法院要发挥协调和统筹优势,统一调度使用辖区法院执行力量,协同、帮助基层人民法院对重大、疑难、复杂或长期未结案件实施强制执行。
283.【案件的适用范围】
基层人民法院难以执行的下列执行实施案件,可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协同执行:
(一)长期未结案件;
(二)受到严重非法干预的案件;
(三)有重大影响,社会高度关注的案件;
(四)受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案件;
(五)多个法院立案受理的系列、关联案件;
(六)被执行人主要财产在其他法院辖区的案件;
(七)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上级人民法院在督办、信访、巡查等工作中发现下级法院立案执行的执行实施案件存在上述情形的,可以指定或决定实施协同执行。
284.【协同决定】
实施协同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作出《协同执行决定书》,决定书同时送交执行法院和参与协同执行的相关法院。执行法院报请的案件不符合协同执行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告知其自行执行。②
285.【协同方式】
协同执行由执行指挥中心具体负责,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应指定专人负责协同执行,与执行法院共同商定执行实施方案,及时组织实施强制执行。
协同执行案件不移送、不提级,办案主体仍是执行法院,仍由执行法院以本院名义对外出具法律文书。参与协同执行的其他法院执行干警可以凭《协同执行决定书》和工作证件开展具体执行工作。
286.【明确职责】
协同执行工作方案中,应明确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法院和参与协同执行的相关法院具体职责。各法院应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存在消极执行、乱执行等不规范执行的,追究相应责任。
287.【高级人民法院协同】
高级人民法院可参照本节要求,就辖区中基层人民法院需要协同执行的执行实施案件开展协同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