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终结执行 149.【终结执行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撤回)执行申请的;
(二)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并已由执行
法院受理的;
(三)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四)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五)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人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七)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或裁定终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的:
(八)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九)特定物的执行中,特定物毁损、灭失,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又不能协商一致的:
(十)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决定重新仲裁的;
(十一)公证债权文书进人执行程序后,债权人又提起诉讼且诉讼案件已被受理的;
(十二)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刑事附带民事裁判过程中,符合本规范第1024条规定情形的;
(十三)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十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可以依据本规范第97条裁定中止执行,并以终结执行方式报结。对该种情形下终结执行的案件在报结时可以不作必须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要求。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以恢复执行方式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