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0.【特定物的执行回转】

发布时间:2023-03-12

290.【特定物的执行回转】

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回转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291.【破产时的执行回转】

在执行回转案件被执行人破产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比照取回权制度,对执行回转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予以优先保护,认定应当执行回转部分的财产数额,不属于破产财产。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将该部分财产交由执行法院继续执行。

292.【执行回转中的迟延履行责任】

执行回转案件的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时,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十二章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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