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对动产的执行一、对机动车辆的执行698.【查封时的权属判断】

发布时间:2023-03-14

第二节对动产的执行一、对机动车辆的执行698.【查封时的权属判断】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辆,或者被执行人占有的机动车辆。①

699.【登记车辆的查封】

对已登记的机动车辆查封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车辆管理部门。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②

700.【未登记车辆的扣押】

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时,人民法院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该车辆在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①

701.【责令交出或协助查找】

人民法院对已经办理查封登记手续的被执行人机动车未能实际扣押的,可以责令被执行人或实际占有人限期交出车辆,也可以依照相关规定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查找。①被执行人或实际占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①、第一百一十七条②规定处理。

702.【保管原则】

扣押的机动车辆,一般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保管。保管期间,任何人不得使用。①

703.【扣押清单及笔录】

扣押机动车辆时,执行人员应当造具清单、制作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一般应当载明车辆品牌、颜色、所悬挂牌号、车架号、发动机号、里程数等,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④

扣押笔录,一般应当载明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扣押清单所载内容、机动车辆的保管人、保管场所等内容。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①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②

704.【扣押公示】

人民法院将扣押的机动车辆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机动车辆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扣押的适当方式。①

二、对船舶的执行

705.【专属管辖】

除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外,地方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船舶保全申请应不予受理;地方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需要扣押和拍卖船舶的,应当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执行。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七节②的规定,申请拍卖船舶实现船舶担保物权的,由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按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船舶拍卖受偿程序的规定处理。①

三、对有价证券的执行

706.【凭证式国库券的冻结、划拨】

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是由被执行人交银行管理的到期偿还本息的有价证券,在性质上与银行的定期储蓄存款相似,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②规定的精神,人民法院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③

707.【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

期货交易所为被执行人的,期货交易所会员向其提交的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划拨。①

期货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客户向其提交的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划拨。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的结算会员为被执行人的,非结算会员向其提交的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划拨。②

有证据证明保证金账户中有超出保证范围的有价证券部分权益的,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或者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对超出部分可分别作为期货公司、结算会员的财产予以执行。

四、对危险标的物的执行

708.【劣后执行】

在财产保全和执行程序中,如有其他更适宜的财产可以保全或执行,人民法院一般不对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等标的物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④

709.【调查与备案】

人民法院对疑似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的保全或执行标的物,应当进行现场调查,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等有关单位了解情况,明确相关标的物的危险性及其他性质特点。①

人民法院确需对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采取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备案。②

710.【查封、扣押、处置的特殊规定】

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中查封、扣押、处置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等标的物时,应当邀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人员到场,通知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负责人到场,并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时间;

(二)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的名称、性质、数量、位置;

(三)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的占有、使用、保管情况;

(四)执行措施的法律后果;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事项。

执行人员、保管人以及到场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⑥

711.【查封、扣押财产的保管】

人民法院对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一般应指定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保管,并责令其依法履行安全风险管理职责,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①

712.【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备案】

人民法院对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采取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理部门协调、将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①

713.【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

人民法院在查封、扣押、处置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的过程中,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在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后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②

714.【处置期限的特殊规定】

查封、扣押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后,应当在执行程序中依照法定期限要求及时处置财产。确有合理理由的,可以不受法定期限的限制,但应当说明理由,并报执行局长或者相关负责人审批。

五、对铁路运输货物的执行

715.【扣押与协助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可以裁定扣押铁路运输货物。铁路运输企业依法应当予以协助。④

716.【当事人申请】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应当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写明:要求扣押货物的发货站、到货站,托运人、收货人的名称,货物的品名、数量、货票号码等。①

717.【扣押事项办理】

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附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应当载明:扣押货物的发货站、到货站,托运人、收货人的名称,货物的品名、数量和货票号码。在货物发送前扣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裁定书副本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始发地的铁路运输企业由其协助执行;在货物发送后扣押的,应当将裁定书副本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目的地或最近中转编组站的铁路运输企业由其协助执行。

人民法院一般不应在中途站、中转站扣押铁路运输货物。必要时,在不影响铁路正常运输秩序、不损害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在最近中转编组站或有条件的车站扣押。

人民法院裁定扣押国际铁路联运货物,应当通知铁路运输企业、海关、边防、商检等有关部门协助执行。属于进口货物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我国进口国境、边境站、到货站或有关部门送达裁定书副本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属于出口货物的,在货物发送前应当向发货站或有关部门送达,在货物发送后未出我国国境、边境前,应当向我国出境站或有关部门送达。

718.【扣押损失的责任承担】

经人民法院裁定扣押的铁路运输货物,该铁路运输企业与托运人之间签订的铁路运输合同中涉及被扣押货物部分合同终止履行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责任。因扣押货物造成的损失,由有关责任人承担。因申请人申请扣押错误所造成的损失,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①

719.【扣押的费用承担】

铁路运输企业及有关部门因协助执行扣押货物而产生的装卸、保管、检验、监护等费用,由有关责任人承担,但应先由申请人垫付。申请人不是责任人的,可以再向责任人追偿。②

720.【进出口货物扣押】

扣押后的进出口货物,因尚未办结海关手续,人民法院在对此类货物作出最终处理决定前,应当先责令有关当事人补交关税并办理海关其他手续。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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