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41.【不动产登记部门的协助义务】

发布时间:2023-03-14

741.【不动产登记部门的协助义务】对人民法院查封或者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查封或者预查封登记。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②


760.【虚构购房资格的拍卖无效】

买受人虚构购房资格参与司法拍卖房产活动且拍卖成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主张该拍卖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前款规定,买受人虚构购房资格导致拍卖行为无效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①

761.【无购房资格以房抵债的禁止】

司法拍卖房产出现流拍等无法正常处置情形,不具备购房资格的申请执行人等当事人请求以该房抵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62.【违反限购政策的制裁】

人民法院组织的司法拍卖房产活动,竟买人虚构购房资格或者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③

763.【居住权的规定】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④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⑤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⑥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①


第四节对债权及收入的执行

一、对债权的执行

764.【债权执行的一般规定]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①冻结债权的裁定应载明禁止被执行人收取或处分债权,禁止次债务人向被执行人清偿。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②

765.【债权冻结期限】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冻结手续。③

766.【履行通知】

人民法院通知次债务人①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应制作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次债务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二)次债务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三)次债务人对履行到期债务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四)次债务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①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次债务人。②

767.【提出异议的形式】

次债务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人笔录,并由次债务人签字或盖章。③

768.【指定期限内的异议】

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①执行法院应将次债务人异议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为次债务人异议不成立的,可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⑤的规定提起代位诉讼。⑥

769.【无直接法律关系的异议】

次债务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或者次债务人提出否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的异议①,不属于本规范第764条规定所指的异议。

次债务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②

770.【指定期限内未提异议】

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次债务人和被执行人。①

次债务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参照本规范第1262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审查。①771.【放弃债权或延缓履行期限】

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或延缓次债务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次债务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①

772.【擅自履行的责任】

次债务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②

在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对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的变更、解除、债权转让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均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仍可以按法定程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

冻结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改变了债权债务关系,如果不涉及优先债权等情况,不能对抗申请冻结债权的申请执行人。③

773.【次债务人到期债权追索的禁止】

在对次债务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次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次债务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①

774.【履行证明】

次债务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①

775.【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②

对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次债务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该法律文书生效后的实体事由提出异议的,由执行法院参照本规范第1262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被执行人对他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被执行人已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继续按照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到期债权执行的相关规定执行。次债务人向申请执行人直接清偿的债务,可以在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案件中予以扣除。

776.【未到期债权的执行】

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次债务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冻结。⑥

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①

二、对收入的执行

777.【对收入执行的一般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人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①

778.【尚未支取的收入】

被执行人②在有关单位的收人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③

779.【擅自支付的责任】

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人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4

780.【离休金、退休金、养老金】

对于离休金、退休金、养老金,在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外,人民法院可以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


第五节对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执行

781.【适用范围】

本节所称股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但是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以及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除外。①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营利法人享有的投资权益强制执行的,参照适用本节规定。②

782.【公司财产执行之禁止】

被执行人是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其在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得直接执行公司的财产。③

783.【股权所在地的确定】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被执行股权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的,股权所在地是指股权所在公司的住所地。①

784.【股权冻结的形式判断标准】

人民法院可以冻结下列资料或者信息之一载明的属于被执行人的股权:

(一)股权所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等资料;

(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备案信息;

(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被冻结股权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①

785.【禁止明显超标的额冻结】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以其价额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冻结。股权价额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冻结的比例或者数量进行冻结。

被执行人认为冻结明显超标的额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书面异议,并附证明股权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价额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异议成立的,应当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明显超标的额部分的冻结。②

786.【股权冻结的程序】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股权冻结自在公示系统公示时发生法律效力。多个人民法院冻结同一股权的,以在公示系统先办理公示的为在先冻结。

依照前款规定冻结被执行人股权的,应当及时向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送达裁定书,并将股权冻结情况书面通知股权所在公司。3

787.【股权价值贬损的防范】

被执行人就被冻结股权所作的转让、出质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788.【恶意贬损股权价值损害债权赔偿诉讼】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股权的,可以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对被冻结股权所占比例、股权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前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有关情况。人民法院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股权所在公司未向人民法院报告即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股权所在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通过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行为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严重贬损,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①

789.【股权的冻结期限】

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人申请续行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次冻结期限届满三日前按照本规范第786条规定办理。续冻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续行冻结没有次数限制。

有效的冻结期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续行冻结的,冻结的效力消灭。按照前款办理了续行冻结的,冻结效力延续,优先于轮候冻结。②

790.【解除冻结】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等解除冻结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同时通知公司登记机关公示。

791.【股息、红利等收益的执行方法】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基于股权享有的股息、红利等收益,应当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裁定书,并要求其在该收益到期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到期的股息、红利等收益,可以书面通知股权所在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履行。

股息、红利等收益被冻结后,股权所在公司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或者变相支付的,不影响人民法院要求股权所在公司支付该收益。①

792.【被执行人自行变价】

被执行人申请自行变价被冻结股权,经申请执行人及其他已知执行债权人同意或者变价款足以清偿执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是应当在能够控制变价款的情况下监督其在指定期限内完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②

793.【股权委托评估所需材料的获取】

拍卖被执行人的股权,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规范第481条至第526条规定的程序确定股权处置参考价,并参照参考价确定起拍价。

确定参考价需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税务机关等部门调取,也可以责令被执行人、股权所在公司以及控制相关材料的其他主体提供;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为确定股权处置参考价,经当事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股权所在公司进行审计。

794.【无底价拍卖]

委托评估被执行人的股权,评估机构因缺少评估所需完整材料无法进行评估或者认为影响评估结果,被执行人未能提供且人民法院无法调取补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进行评估,并告知当事人因缺乏材料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出具评估报告的,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以适当高于执行费用的金额确定起拍价,但是股权所在公司经营严重异常,股权明显没有价值的除外。

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起拍价拍卖的,竟买人应当预交的保证金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①

795.【股权的拍卖方式】

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的股权,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

依据处置参考价并结合具体情况计算,拍卖被冻结股权所得价款可能明显高于债权额及执行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相应部分的股权进行拍卖。对相应部分的股权拍卖严重减损被冻结股权价值的,经被执行人书面申请,也可以对超出部分的被冻结股权一并拍卖。②

796.【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及拟制放弃】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①

797.【特殊情形股权的拍卖】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由请求不得强制拍卖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或者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二)被执行人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对该股权自行转让有限制;

(四)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对该股权自行转让有限制。

人民法院对具有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股权进行拍卖时,应当在拍卖公告中载明被执行人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出资期限等信息。股权处置后,相关主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出资义务。②

798.【前置审批类股权的执行】

股权变更应当由相关部门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中载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或者条件。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就竞买资格或者条件征询相关部门意见。

拍卖成交后,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买受人持成交确认书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批准手续。买受人取得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书;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取得批准手续的,应当重新对股权进行拍卖。重新拍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买受人明知不符合竞买资格或者条件依然参加竞买,且在成交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取得相关部门股权变更批准手续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保证金不足以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差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a

799.【股权处置后的变更登记】

人民法院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完成变价等程序后,应当向受让人、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转让裁定,要求公司登记机关协助公示并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

人民法院要求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送达生效法律文书副本或者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合法受让人的身份或资格证明,到被执行人股权所在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办理。

公司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上述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直接在业务系统中办理,不需要该有限责任公司另行申请,并及时公示股东变更登记信息。公示后,该股东权利以公示信息确定。②

800.【有关材料的查询、复制】

人民法院可以对有关材料查询、摘抄、复制,但不得带走原件。

公司登记机关对人民法院复制的书面材料应当核对并加盖印章。人民法院要求提供电子版,公司登记机关有条件的,应当提供。

对于公司登记机关无法协助的事项,人民法院要求出具书面说明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出具。

801.【协助执行的后果承担】

公司登记机关对按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案外人对公司登记机关协助执行的行为不服,提出异议或者行政复议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要求存在错误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认为公司登记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者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①

第六节对证券及其交易结算资金的执行

802.【股票的执行】

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②

803.【公司发起人股份的执行】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①关于发起人股份在一年内不得转让的限制。②

804.【证券、资金的协助执行机关】

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需要通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③或者证券公司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805.【协助执行的程序】

人民法院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协助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执行人员应当依法出具相关证件和有效法律文书。

执行人员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签收有关法律文书并协助办理有关事项。

拒绝签收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可以留置送达。

806.【相关账户的查询】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查询客户和证券公司的证券账户、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内已完成清算交收程序的余额、余额变动、开户资料等内容。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向证券公司查询客户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内的余额、余额变动、证券及资金流向、开户资料等内容。

查询自然人账户的,应当提供自然人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查询法人账户的,应当提供法人名称和营业执照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出具书面查询结果并加盖业务专用章。人民法院对查询结果有疑问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在必要时应当进行书面解释并加盖业务专用章。①

807.【相关证券、资金的冻结、扣划】

人民法院冻结、扣划相关证券、资金时,应当明确拟冻结、扣划证券、资金所在的账户名称、账户号码、冻结期限,所冻结、扣划证券的名称、数量或者资金的数额。扣划时,还应当明确拟划人的账户名称、账号。

冻结证券和交易结算资金时,应当明确冻结的范围是否及于孳息。

本节规定的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名义建立的各类专门清算交收账户不得整体冻结。②

808.【不得冻结、扣划的证券】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下列证券,不得冻结、扣划: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专用处置账户内的证券;

(二)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证券交收账户、自营证券交收账户和证券处置账户内的证券。①

809.【不得冻结、扣划的资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下列资金,不得冻结、扣划: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资金;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收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和结算互保金;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②和新股发行验资专户内的资金,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新股发行网下申购配售对象开立的网下申购资金账户内的资金®

(四)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

(五)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最低限额自营结算备付金①及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②

810.【不得扣划、冻结的担保物】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要求证券公司等结算参与人、投资者或者发行人提供的回购质押券、价差担保物、行权担保物、履约担保物等担保物,在交收完成之前,不得冻结、扣划。③

811.【自营资金的冻结、扣划】

证券公司在银行开立的自营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可以冻结、扣划。

812.【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公司的自有资金】

人民法院办理涉及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案件,应当根据资金的不同性质区别对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包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公司从事自营证券业务的自有资金。证券公司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全额存放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将自营证券业务的自有资金存放于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而上述账户均应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因此,对证券市场主体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要区别处理:

当证券公司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扣划该证券公司开设的自有资金存款账户中的资金,但不得冻结、扣划该证券公司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中的资金。当客户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扣划该客户在证券公司营业部开设的资金账户中的资金,证券公司应当协助执行。但对于证券公司在存管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中属于所有客户共有的资金,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扣划。①

813.【冻结期限】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冻结手续。②

814.【冻结、扣划证券的协助执行】

在证券公司托管的证券的冻结、扣划,既可以在托管的证券公司办理,也可以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不同的执法机关同一交易日分别在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同一笔证券办理冻结、扣划手续的,证券公司协助办理的为在先冻结、扣划。

冻结、扣划未在证券公司或者其他托管机构托管的证券或者证券公司自营证券的,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协助办理。③

815.【协助机关办理时限】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理冻结、扣划要求后,应当在受理日对应的交收日交收程序完成后根据交收结果协助冻结、扣划。

证券公司受理冻结、扣划要求后,应当立即停止证券交易,冻结时已经下单但尚未撮合成功的应当采取撤单措施。冻结后,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用于交收的应付证券和应付资金可以进行正常交收。在交收程序完成后,对于剩余部分可以扣划。同时,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成交结果计算出同等数额的应收资金或者应收证券交由执法机关冻结或者扣划。①

816.【轮候冻结】

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证券或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其他机关因不同案件可以进行轮候冻结。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冻结自动生效。

轮候冻结生效后,协助冻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书面通知做出该轮候冻结的机关。②

817.【冻结、扣划的顺位】

不同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同一笔证券或者交易结算资金要求冻结、扣划或者轮候冻结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送达协助冻结、扣划通知书的先后顺序办理协助事项。①

818.【冻结、扣划争议的处理】

要求冻结、扣划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之间,因冻结、扣划事项发生争议的,要求冻结、扣划的机关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级机关决定;没有共同上级机关的,由其各自的上级机关协商解决。

在争议解决之前,协助冻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争议机关所送达法律文书载明的最大标的范围对争议标的进行控制。

819.【不协助执行的制裁】

依法应当予以协助而拒绝协助,或者向当事人通风报信,或者与当事人通谋转移、隐匿财产的,对有关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和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进行制裁。①

820.【清算交收程序与执行财产顺序】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应当正确处理清算交收程序与执行财产顺序的关系。当证券公司或者客户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属于该被执行人的已完成清算交收后的证券或者资金,并以书面形式责令其在七日内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被执行人提供了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先执行该财产;逾期不提供或者提供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上述已经冻结的证券或者资金。

对被执行人的证券交易成交后进人清算交收期间的证券或者资金,以及被执行人为履行清算交收义务交付给登记结算公司但尚未清算的证券或者资金,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扣划。②

821.【流通证券的执行】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证券账户内的流通证券采取执行措施时,应当查明该流通证券确属被执行人所有。

人民法院执行流通证券,可以指令被执行人所在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在三十个交易日内通过证券交易将该证券卖出,并将变卖所得价款直接划付到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③

822.【上市公司股票的冻结】

人民法院在冻结债务人在上市公司的股票时,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严格执行:

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为限。股票价值应当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结合股票市场行情,一般在不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幅度内合理确定。股票冻结后,其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冻结或者解除部分冻结。

(二)可售性冻结。保全冻结上市公司股票后,被保全人申请将冻结措施变更为可售性冻结的,应当准许,但应当提前将被保全人在证券公司的资金账户在明确具体的数额范围内予以冻结。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申请通过二级市场交易方式自行变卖股票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前述规定办理,但应当要求其在十个交易日内变卖完毕。特殊情形下,可以适当延长。①

823.【质押股票冻结】

人民法院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协助冻结(不包括轮候冻结)债务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该股票已设立质押且质权人非案件保全申请人或者申请执行人的,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应当明确案件债权额及执行费用,证券账户持有人名称(姓名)、账户号码,冻结股票的名称、证券代码,需要冻结的数量、冻结期限等信息。

前款规定的需要冻结的股票数量,以案件债权额及执行费用总额除以每股股票的价值计算。每股股票的价值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结合股票市场行情,一般在不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幅度内合理确定。②

824.【协助机关对质押股票的标记】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受理人民法院的协助冻结要求后,应当在系统中对质押股票进行标记,标记的期限与冻结的期限一致。

其他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要求对已被标记的质押股票进行冻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按轮候冻结依次办理。①

需要冻结的股票存在多笔质押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某一笔或者某几笔质押股票进行标记。未指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对该只质押股票全部进行标记。②

825.【上市公司的披露】

上市公司依照相关规定披露股票被冻结的情况时,应当如实披露人民法院案件债权额及执行费用、已在系统中被标记股票的数量,以及人民法院需要冻结的股票数量、冻结期限等信息。③

826.【质权人自行变价股票】

质押股票在系统中被标记后,质权人持有证明其质押债权存在、实现质押债权条件成就等材料,向人民法院申请以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大宗交易方式在质押债权范围内变价股票的,应当准许,但是法律、司法解释等另有规定的除外。人民法院将债务人在证券公司开立的资金账户在质押债权、案件债权额及执行费用总额范围内进行冻结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在系统中将相应质押股票调整为可售状态。

质权人申请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变价股票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案件当事人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且在能够控制相应价款的前提下,可以准许。

质权人依照前两款规定自行变价股票的,应当遵守证券交易、登记结算相关业务规则。①

827.【质押债权的实现】

质权人自行变价股票且变价款进入债务人资金账户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发放变价款实现质押债权的,应予准许,但是法律、司法解释等另有规定的除外。②

828.【强制变价质押股票】

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对在系统中被标记的质押股票采取强制变价措施。③

829.【解除质押后的冻结】

在系统中被标记的任意一部分质押股票解除质押的,协助冻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股票调整为冻结状态,并及时通知人民法院。

冻结股票的数量达到人民法院要求冻结的数量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冻结的股票足以实现案件债权及执行费用的,应当书面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解除对其他股票的标记和冻结。

830.【协助机关对质押股票的标记】

轮候冻结转为正式冻结的,依当事人或者质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依照本规范第823条至第832条规定办理。①

831.【股票退市后的处理】

上市公司股票退市后,依照本规范第823条至第832条办理的冻结按照相关司法冻结程序处理,冻结股票的数量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在系统中已标记的股票数量。②

832.【质押股票处置争议的处理】

其他国家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就质押股票处置变价等事项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产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各自的上级机关协商解决。③

第七节对知识产权的执行

833.【一般规定】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转让其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财产权部分)①等知识产权。上述权利有登记主管部门的,应当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产权或使用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存。

对前款财产权,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②

834.【冻结期限】

人民法院冻结著作权(财产权部分)、专利权、商标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①

835.【专利权的冻结】

人民法院对专利权进行冻结,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以及对专利权冻结的期限,并附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②

836.【专利申请权的冻结】

专利申请权属于专利申请人的一项财产权利,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冻结的对象。

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需要对专利申请权进行冻结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冻结的专利申请的名称、申请人、申请号、保全期限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禁止变更著录事项、中止审批程序等,并附人民法院作出的冻结裁定书。③

837.【出质或独占许可专利权的冻结】

人民法院对出质的专利权可以采取冻结措施,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冻结措施的影响;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已经签订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该专利权进行冻结。①

838.【注册商标权的冻结】

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冻结时,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商标局协助保全的注册商标的名称、注册人、注册证号码、保全期限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禁止转让、注销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事项和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等事项。①

839.【注册商标权的一并处置】

对被执行人名下某一注册商标权执行时,人民法院应当将该注册商标及其名下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相同和近似商标一并进行评估、拍卖、变卖等,并在采取执行措施时,裁定将相同或近似注册商标一并予以执行。


第八节其他财产权益的执行

840.【信托财产的执行】

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十七条①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准许。

已经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或者执行措施。对信托公司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的保全和执行,也应当根据前述规则办理。

当事人申请对受益人的受益权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信托法第四十七条①的规定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采取措施。决定采取措施的,应当将保全或者执行裁定送达受托人和受益人。②

841.【信托公司固有财产的执行】

除信托公司作为债务人外,当事人申请对信托公司固有资金账户的资金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不应准许。信托公司作为债务人,确有必要对其固有财产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必须强化善意执行理念,防范发生金融风险。要严格遵守相应的适用条件与法定程序,坚决杜绝超标的执行。在采取具体保全或者执行措施时,要尽量寻求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利益的平衡点,优先采取方便执行且对信托公司正常经营影响最小的执行措施,能采取"活封""活扣"措施的,尽量不进行"死封""死扣"。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为信托公司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最大限度降低对信托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信托公司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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